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5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相 對 人 謝○○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A04及其家庭成員A01、A02、A03、A04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A04及其家庭成員A01、A02、A03、A04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伯姪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5日11時許,在金門醫院3樓加護病房外家屬等候區,遭相對人突然抓住衣領扭緊勤脖持續3分鐘,並以言語辱罵被害人「為何將爺爺壓在地上打;畜牲、垃圾」等語,經聲請人提醒相對人住手,嗣後大約30分鐘,於加護病房探視完畢後,又因過往前嫌再起口角,相對人第2次伸手抓住聲請人衣領扭緊勒脖持續2分鐘,致聲請人頸部前側及前胸受有多處勒痕及擦傷之傷害,且相對人亦曾於111年2月19日,對聲請人及其父親A01等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可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日後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伯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規範之身分關係,業經聲請人提出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
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上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業據其提出111年、115年家庭暴力通報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及本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111年度家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受傷照片、傷勢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至37、41至43頁),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㈢本件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性: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本件聲請人既已遭受相對人為上述不法之侵害,且相對人與聲請人家庭成員於111年間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經本院裁定在案。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已達可核發暫時保護令之程度,為保護聲請人之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核發暫時保護令(其餘內容則待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中再行斟酌)。
四、又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已有明文。惟聲請人之主張及舉證,是否已達法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程度,則應於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程序中進一步調查與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