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洪大偉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作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審酌全卷,認原審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知悉申報債權期限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補報債權期限為同年月30日,即於同年月5日具狀申報債權,並於同年月8日以大宗限時雙掛號郵件寄出,始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本院,抗告人已盡自身之注意義務。再臺灣與金門間交通有班機延誤或中斷可能,且抗告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其在途期間為21日,然上開申報期限未慮及此,應認抗告人申報逾期屬不可歸責,可於補報期間內補申報債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自以到達法院之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至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諸如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債權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故超過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範圍之債權,債權人仍應遵期申報,如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該債權即生失權之效果。依前揭說明,得補報債權者,應以因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能依限申報債權者為限。另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自113年2月19
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13年6月24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7月10日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7月30日以前補報,該公告已於113年7月4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發佈於司法院網站,另囑託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於113年6月27日黏貼於公告處(司執消債更卷第83至89頁)。
㈡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113年6月24日公告相對人開始更生程
序,並於公告載明申報債權期限為113年7月10日。比對前後期日,前揭申報期間已符合消債條例第47條第2項「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10日以上20日以下」之要求,於法並無不合。然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1日始申報債權(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9頁收文章),其中更含未列明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僅能列計已列明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140,298元,並依同條例第33條第5項前段規定,將逾上開債權之額度予以駁回。是抗告人辯稱其申報債權並未逾限等語,自屬無據。
㈢抗告人雖辯:本件加計在途期間,其申報債權並未逾期等語
,惟查,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此為債權人向法院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乃屬強行規定之事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之法定期間(包括不變期間及通常法定期間),其性質本不相同,蓋前者乃為期清算程序能迅速終結,使債務人之債權人能早日獲得分配所設之期限,債權人如不依限申報債權,依同條例第73條債權將在實體上產生除斥之效果;後者乃限於訴訟關係人於實施訴訟行為時,計算不變期間及通常法定期間,並為扣除在途期間之用,其二者顯然有別。從而,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於更生事件債權人申報債權時,自無適用之餘地。是抗告人所辯,尚難採信,要無可採。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後,始申報債權,亦
無不可歸責事由,應認就先前未列計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未經申報,予以駁回。原審以之駁回抗告人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