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雅卿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雅卿自民國115年8月31日14時整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務約1,533,473元,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調解後,仍因聲請人無力還款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下稱司消債調卷)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⒈消債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購買單據、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往返金門與臺灣本島之航空紀錄影本(見司消債調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41至133頁)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由第三人○○指標造型沙龍及○○KTV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及目前之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堪認屬實。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租約4,800元、必要生活費用約18
,208元、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約5,000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3至34、127頁),共計每月需支出28,008元等語,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⒋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2,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後,僅餘約4,000元(計算式:32,000-28,008=3,992),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經聲請人陳報為1,533,473元,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5年8月31日1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