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倪明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5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580元(計算式:4人×43元×15次-1,000元=1,580元),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