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倪明焰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4萬8,68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萬7,43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209元(即金門縣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341元之1.2倍),與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萬元後,僅餘223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77頁),並有本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其所附索引卡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18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萬7,432元,名下財產僅餘13萬17元,業據其提出汽車行照、折舊自動試算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查詢表、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6、83至11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7,432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金門縣,業據提出薪資單及子女註冊收據影本為證,其主張以金門縣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341元之1.2倍即1萬7,209元作為其必要支出,揆諸前揭規定,應堪採認。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蔡沛吟、蔡佳吟,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等之扶養費各5,000元(見調解卷第18頁),均未逾114年度金門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憑信。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43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7,209元與上開扶養費用1萬元,僅餘223元,而聲請人主張其現積欠之債務共174萬8,682元,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