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寀慈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預納送達郵務費用、補正資料,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5年6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3、25頁),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聲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聲請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聲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期限向本院預納送達郵務費用及補正資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