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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義富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義富自民國115年7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亦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陳報預估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必要支出3萬2160元,每月清償5910元,總還款金額42萬5520元之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95至99頁),然司法事務官調查後,認聲請人未盡力清償,請其重提更生方案並提高清償金額,為聲請人拒絕。司法事務官即函詢債權人,請確答是否同意前揭更生方案,然未獲債權人可決。司法事務官嗣依聲請人之聲請(司執消債更卷第249頁),送請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函詢對開始清算程序之

意見後,均無意見。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院可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堪認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