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佳和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林藝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簽准移由民事庭為開始清算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佳和自民國115年10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更生執行程序中,雖已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更生方案,惟因債權人均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無法獲得認可。聲請人同意變價名下財產作為清算財團,請准轉為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5年7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20萬1,600元,計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2,800元。該更生方案既因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或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可決,揆諸上揭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