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卿方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許瑋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卓士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卿方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債務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債務人自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並自111年3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債務人於111年3月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其於長慶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每月支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9,551元(以債務人投保之勞保薪資級距之組中點計算),此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就保、職保投保結果(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卷二,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卷二,第29頁)在卷可稽。
⑵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之必要支出,前經本院以1
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定為9,700元(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第351頁)。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收入約為2萬9,551元
,扣除其每月之必要支出9,700元後,仍有餘額1萬9,851元,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⒉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情形:
⑴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為50萬5,000元,此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卷第259頁)在卷可稽。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共計43萬2,000元(
見消債清卷第260頁),惟其中有關債務人之母之扶養費支出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定其母為有資力維持己身生活之人,扶養費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見消債清卷第351頁),是以此部分之金額4萬8,000元應自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中扣除,本院認應以38萬4,000元(計算式:43萬2,000元-4萬8,000元=38萬4,000元)作為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
⑶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2萬1,000元(
計算式:50萬5,000元-38萬4,000元=12萬1,000元)⒊查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開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12萬1,000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卷二第259至289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