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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傅揚迪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前遭第三人呂達文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查封在案,聲請人本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因聲請人手頭現金不足,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聲請將擔保物變更為聲請人所有之生基位所有權狀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執行之宣告,係法院於終局財產之給付判決確定前,先賦與執行力,給予暫時性的可實現該判決內容之宣告,是假執行之宣告,以原告獲有尚未終局確定之勝訴判決(一部或全部)為必要。

三、經查,系爭裁定係第三人呂達文本於聲請人向其借款時以名下所有不動產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該裁定既已確定,並經第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假執行之必要,且該裁定應屬非訟程序,亦應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是該裁定既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亦應無從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請求之可能。綜上,本件既無命聲請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存在,聲請人應非向本院供擔保提存物之人,自無從依其聲請變換擔保物,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