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許丕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志仁間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