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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李增俊

吳愛治上列異議人與本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115年度國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上述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者,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定有明文。再聲明異議未繳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於期間內補正,其異議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於民國115年6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先後於同年7月3日寄存送達、同年6月22日現實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3、105、143頁)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