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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志錦上列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