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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周蓁蓁

吳茟帆相 對 人 楊景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8萬9,2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7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公字第100125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07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為免聲請人因前開執行程序而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以本院108年度公字第100125號公

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聲請人因而於同年5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

同)281萬2,000元、及自115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每月租金7萬6,000元,合計至115年5月底止共296萬4,000元,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再系爭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事件期間為6年,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88萬9,200元【計算式:296萬4,000元×5%×6年=88萬9,2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8萬9,200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