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號原 告 劉文明被 告 劉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34,4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人民幣1,2
00,000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0月20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4.36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34,400元(計算式:1,200,000x4.362=5,234,400)。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8元。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