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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張映璇被 告 翁淑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

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原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00,000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