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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李宗道(即李金猛之繼承人)

李德天(即李金猛之繼承人)

李宗德(即李金猛之繼承人)

李大粘(即李金猛之繼承人)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9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祥安段3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提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960萬元,經原告主張尚餘675萬8,000元及其利息尚未償還,而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價額為2,318萬5,600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8萬元,而系爭房地之面積約為289.82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318萬5,600元),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之數額675萬8,000元為準;聲明第2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與聲明第1項相同。

又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訴之經濟目的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二者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5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