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盧易騰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李頤杰律師翁晟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翔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依該屋之課稅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萬96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8萬2500元,算至起訴前1日之金額為16萬5000元(計算式:82500×2=165000)。另訴之聲明第3、4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0萬1000元及3萬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加總,應核定為105萬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