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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號原 告 李增俊被 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73,47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6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之情(114年度賠字第2號),有原告民國114年10月27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15年1月22日金院信文字第1154100017號函暨附件115年1月2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等資料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已踐行國家賠償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㈡嗣原告於收受被告之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後,於115年2月5日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原告係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惟本件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701,600元、425,148元及起訴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等費用(依照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事項三、四的聲明認定,見本院卷第13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273,476元(計算式如附表:2,701,600+425,148+4,146,728.2=7,273,4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676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701,600元 92年6月27日 115年2月12日 (22+231/365) 6% 3,668,698.78元 2 利息 425,148元 92年8月19日 115年2月12日 (22+178/365) 5% 478,029.42元 小計 4,146,728.2元 總計(本金+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273,476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