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號原 告 李有成被 告 歐陽芳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債務人之繼承人請求剔除被告即債權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29萬3,516元(含執行費2萬4,000元及一般債權326萬9,516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如數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