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怡金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之土地之鑑價資料(例如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本件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鄰近不動產性質類似之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不動產仲介行情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完備,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繳交裁判費且僅提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惟該數額大多係稅務機關用以認定應繳納稅額多寡所用,難認係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院尚無法單純依據公告現值為認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又因本件有上開事項未備齊,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鑑價資料(即實際交易價格、市價資料,例如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鄰近不動產性質類似之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不動產仲介行情證明或其他足供認定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