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陳柏霖被 告 王倚帆
廖冠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2項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如數核定之,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0元(計算式:4500元+4100元=8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