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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號原 告 辛怡

辛妍辛米辛叡辛燁辛達上 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羅欣然

辛志忠兼 上 1人訴訟代理人 辛淑真

辛凱貞上 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秀及王宇博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完備,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㈠經查,原告起訴時未繳交裁判費且僅提出民事起訴狀附表編

號1至8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第二類謄本)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惟該數額大多係稅務機關用以認定應繳納稅額多寡所用,難認係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院尚無法單純依據公告現值為認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認此部分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狀。

㈡另本件係陳雅珍律師為原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惟

觀諸原告辛志忠所提經公證之委託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僅委任原告辛淑真為代理人,並無一併記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是以,原告辛淑真對陳雅珍律師之委任(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難認係一併替原告辛志忠選任代理人(即複委任),應認原告辛志忠對陳雅珍律師之訴訟代理有欠缺。

㈢因本件有上開事項未備齊,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且訴訟代理權亦有欠缺,是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補正如附表3至4所示事項到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請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應補正系爭不動產之鑑價資料【例如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本件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鄰近不動產性質類似之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不動產仲介行情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到院)。 2 請補正原告辛志忠之委任狀(下列擇1方式補正即可)。 ⑴應補正「原告辛志忠委任陳雅珍律師之委任狀(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應一併敘明)」或「原告辛志忠特別委任原告辛淑真之特別委任狀(即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⑵另原告辛志忠現如居住於大陸地區,則其所提簽名或文書,亦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 3 請補正戶籍謄本正本等文件。 (請提出全體原告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供確認姓名、住所或居所是否均正確,以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4 請補正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等文件。 (請原告補正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等全部資料請勿遮掩】、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