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號原 告 辛怡
辛妍辛米辛叡辛燁辛達上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羅欣然原 告 辛志忠兼 上 1人訴訟代理人 辛淑真
辛凱貞上 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陳美秀
王宇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363,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5,3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予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委託博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市場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363,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36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677 2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196 3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78 4 金門縣○○鎮○○段0○號 365.07 5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250.46 6 金門縣○○鄉○○○○段00地號 313.97 7 金門縣○○鄉○○○○段00地號 180.15 8 金門縣○○鄉○○○○段00○號 20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