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號原 告 林翠琴被 告 黃國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30,83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門縣○○鄉○○○區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就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建物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之最新交易實價登錄,其市價顯示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2,500元(即每平方公尺15,90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據以計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02,832(計算式:15,909×100.75=1,602,83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即租金金額2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0,832元(計算式:1,602,832+28,000=1,630,8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