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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王柏翔被 告 吳榮昌律師(即吳秀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榮昌律師(即被繼承人吳秀珠之遺產管理人)依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秀珠間之流抵契約約定將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究其本質乃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擔保債權額與抵押物價值中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20元,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60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499萬5,200元(計算式:56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8,920元= 499萬5,200元),高於系爭土地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24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