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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號原 告 尹美祥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7,13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58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但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8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係為阻卻其財產遭被告強制執行,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分別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45,768元、511,363元,有被告各自陳報之債權總額可資參照(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163、191頁),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為原告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債權為1,967,868元(見執行卷第69頁),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確認無訛。是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並無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7,131元(計算式:945,768+511,363=1,457,13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