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號原 告 歐陽儁被 告 楊秀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買價價金事件,原
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51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14年10月8日,視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00,000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8,00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