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號原 告 蕭文琳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蕭皓軒律師被 告 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㈠至㈡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761元,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如數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㈡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之電話號碼,未記載被
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經本院調閱該電話號碼之申請人資料,原告應前來閱卷並補正被告之具體身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