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瀅州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指 定送達)訴訟代理人 黃招雲被 告 陳庭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原告陳報系爭房地之對街店面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應趨近於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依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可獲得分配之利益為85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1/2=8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萬3324元,尚應補繳6萬76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文附表編號 項目 不動產坐落 (金門縣金湖鎮新市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土地 693地號 80.89 1/2 2 土地 694地號 4.43 3 建物 320建號 184.24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