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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王展文

王金木王金華王明珠王金滄王明蓮王明娥王金國兼上 8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燕被 告 歐陽禎祥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是否相同為準,如其中一項不同,則可認定係不同訴訟,法院自得為實體審理。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中,原告A02曾對被告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為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登記請求權及民法第199條、109年諾成契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37頁),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琦濤(下稱姓名)於70餘年前間向楊篤來買受分割前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為金門縣○○鄉○○村○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原364地號土地)及原告A09與被告已於109年成立諾成契約,故依此請求被告應連環塗銷登記或依諾成契約,移轉分割後之金門縣○○鄉○○村○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核本件與前案反訴之請求權基礎,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且前案反訴當事人僅原告A02,本件原告尚包含王琦濤之其餘繼承人,當事人亦非完全相同。因此,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364地號之土地於民國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戰亂時地政機關之作業疏失而將原屬於王琦濤之如附圖1所示甲、丙、戊部分所示之土地登記在許鑽名下、後由楊菓繼承,再輾轉由被告單獨繼承。然王琦濤既與訴外人楊篤來於70餘年前已簽訂「賣盡杜根契」(下稱系爭契約),是原364地號土地為王琦濤之所有繼承人即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原364地號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於109年已對原告A09口頭承諾「找出證據即還地」,現該承諾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即應受其拘束,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以下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塗銷:

⑴108年10月23日(金登資三字第040940號)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⑵104年7月20日(金登資三字第026840號)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前手楊菓於82年5月22日(金登字第1170號)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⑷前手許氏鑽於43年10月25日(乙字第525號)以「總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231.94平方公尺回復登記予全體原告。

⒋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⒉被告應依諾成契約,將系爭土地231.9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

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原告A02主張之王琦濤與楊篤來間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一事,為實質審理並認定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猶提起本件訴訟,不僅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實體上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非同一訴訟,也應受該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故援引前案所有答辯至本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案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本件系爭土地上目前存有王琦濤所興建之地上物即農舍(下稱

系爭地上物),内部安置有王氏祖先牌位(見本院城簡卷1第487至491頁)。

㈡訴外人王琦濤於00年0月00日生,107年8月14日歿,除長男王

文賢已於40年9月10日死亡外,其餘繼承人為原告(見本院城簡卷2第135頁)。

㈢土地登記謄本名義上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見本院城簡卷2第121頁)。

㈣系爭土地係108年10月23日分割自原364地號(見本院城簡卷2第119頁)。

㈤如附圖2標示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9.10平方公尺(見本院城簡卷2第7頁)。

㈥系爭土地處於中、東、西堡三個聚落出入的交通要塞,臨近

之建築物雖僅有住宅,無便利商店,學校,醫院,然距離金城市區(有便利商店、全聯、學校及診所等)約7分鐘車程,且系爭土地旁即有公車站牌,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㈦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元(見本院城簡卷2第121頁)。

㈧原告A02於本院109年訴字第74號及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審

理中,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項、第767條第1項或第831條、第179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A02及王琦濤之其餘繼承人所有,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駁回原告A02之反訴及上訴。

㈨原告A02復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聲請

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是土地登記具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引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土地登記後,未經地政機關予以變更或向地政機關為行政救濟予以變更前,其登記不失效力。

⒉經查,原364地號土地於43年6月2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

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外祖母許鑽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原告之父王琦濤未於土地總登記之登記期限內,依法申請就原364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復許鑽63年10月30日死亡後,原364地號土地由楊菓繼承(於82年5月1日始登記),楊菓104年間死亡後,再由A018於104年7月20日繼承,復於108年10月23日分割增加364-1地號及系爭土地,有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金門縣地政局114年11月12日地籍字第1140007809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城簡卷1第105至107、316至317頁、城簡卷2第119至131頁),足徵系爭土地係被告合法繼承取得,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雖主張:原364地號土地,係王琦濤於70餘年前向訴外人

楊篤來購買及所有,其才係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中研院函覆暨鑑定報告、證人楊誠安證詞、航照圖及影音對話光碟檔案A至D為佐證。惟查:

⒈系爭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足採信:

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雖經中央研究院函復其書寫內容、

格式、方式、文字使用特性、用語及契約簽名特性均符合金門早年簽訂賣盡杜根契之「習慣」方式,然中央研究院同時明確指出:「有效之土地權利移轉之契約書在相關當事人簽名上方必定有『契約簽訂年代與月份』資料,此一『賣盡杜根契』缺乏契約前年代與月份,因此應非具有效力之金門早年時期土地權利移轉之契約書。」,此有中央研究院114年6月24日秘書字第1140044341號函暨其附件囑託鑑定答覆附卷可佐(見本院城簡卷1第363至377頁),本院審酌中央研究院既為古文書鑑定之專業機構,其比對五份金門古文書後所為之上開結論,應具有高度參考價值。該契約欠缺簽約日期,無從判斷其製作時間,亦無從確認是否確於原告所主張之70餘年前製作。

⑵再者,該契約上當事人欄僅有以毛筆畫圈內加一點之「畫押

」,除「代書人肇江」外,無任何人書寫姓名或蓋用印章。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金門早年習慣多以畫押代替簽名,然系爭契約既缺乏年代,如前所述,亦無法證明該畫押確為楊篤來及盧巧娘本人所為。且戶政資料亦顯示楊篤來(17年生)、王琦濤(14年生)於43年土地總登記時仍在世,該2人當下分別為26歲、29歲,且卷內無該2人經監護宣告或其他精神障礙情事,應均認係有辨識能力之人,則該2人對於年月日等時間應有所知悉,是系爭契約不記載年月日,實與常情有違。

⑶尤有進者,買賣當事人王琦濤本人於107年8月12日向金門縣

政府提交之陳情書中自承:「民與楊篤來二人係口頭約定、黃金現金及土地交付,未書立任何字句」(見金門高分院卷第159至162頁)。而王琦濤為土地交易之當事人,對於有無書立買賣契約此一重要事項,記憶應屬深刻,且陳情書距其所稱買賣時間較近(約66年),亦由王琦濤本人簽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該陳情書有何受詐欺、脅迫或誤導之情事,本院認王琦濤之陳情書內容應屬真實。是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與當事人本人之陳述相互矛盾,其真實性殊值懷疑。

⑷又王琦濤原名「王欹頭」,係於69年間改名為「王琦涛」,8

9年間因誤報始更正為「王琦濤」(見金門高分院卷第228、234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70餘年前左右簽訂,惟該契約上之買受人卻記載為「王琦濤」,而非當時使用之「王欹頭」,此亦與時空背景不符。是系爭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無法證明,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原告雖再主張:中研院亦認同係金門早年習慣、系爭契約僅

以欠缺日期,並未否定契約效力,且原告家族已在系爭土地有70幾年之耕作事實,足認系爭契約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

40、242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70餘年前所簽訂之遠年舊物,自應就該契約確於該時期製作、且符合該時期契約生效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契約既因欠缺年月日之要件,經中研院鑑定不生效力,如前所述,且無其他得以佐證其於70餘年前即已存在之客觀跡證(如相關連之稅籍資料、官署紀錄等),原告徒以契約內容符合習慣,即謂其當然為70餘年前所製作,尚嫌速斷。易言之,系爭契約經專業鑑定機構認定不具效力,自始不能作為土地權利移轉之證明;縱使其外觀近似於金門早年契約習慣,亦不足以補正效力之欠缺,無從使其成為有效之契約。原告僅以格式符合習慣即謂契約有效,顯有誤解。又占有之事實與所有權之歸屬,本屬二事。長期占有土地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基於租賃、使用借貸、親屬間之無償使用,甚或單純之無權占有,非可當然推論占有者即為所有權人,尚難僅以其占有耕作70餘年,即反推王琦濤與楊篤來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更不得以此補正系爭契約本身之形式及實質上之重大瑕疵。從而,原告所稱「耕作70年」之事實,仍無法取代或補強系爭契約真正性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⒉證人楊誠安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不可採信:

⑴證人雖到庭具結證稱:小時候曾看過系爭契約,且村里長輩

均知王琦濤向楊篤來買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城簡卷1第243至244頁)。惟查,證人證稱其於不到國中前即見過系爭契約,然其當時僅「稍微認字」(見本院城簡卷1第247至248頁),能否理解契約文字內容,已有疑問;且依其所述家中父母猶在(見本院城簡卷1第246頁),若需見證,何以捨成年人而就孩童?其證稱係王琦濤拿給他看,然王琦濤本人不識字,卻持系爭契約予一少年觀看,動機已屬不明,亦與王琦濤本人107年8月12日陳情書所稱「未書立任何字句」互為牴觸。

⑵另證人就其住家至系爭土地之距離,於前案證稱約200公尺(

見金門高分院卷第341頁),於本案卻證稱約60、70公尺(見本院城簡卷2第242頁),前後差異達一倍以上,顯非記憶模糊所能合理解釋,其證詞之可靠性堪疑。復觀諸證人整體證詞,亦均多來自「村里的人、村里長老、農民」等傳聞(見本院城簡卷2第243至244、247頁)等傳聞,並非基於其親自見聞,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證人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航照圖及地理環境尚不足證明權利歸屬:

⑴原告固提出33年、47年、55年及111年航照圖,主張總登記錯

誤,原364地號部分與毗鄰之379地號原本為一塊完整土地等情(見本院城簡卷1第67至71頁、本院城簡卷2第181至185頁、金門高分院卷第107頁)。又航照圖雖可顯示系爭土地及周邊地貌、使用痕跡,但航照圖僅能呈現土地之物理狀態及人為干涉,無法證明使用人之權利歸屬。土地上是否有耕作、建築、墳墓,均無法直接推論出所有權之歸屬。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土地上有楊篤來親人墳墓,可證楊篤來具所有權。然墳墓之設置可能基於土地使用同意、借用、買賣或家族慣習等多種原因,縱使墳主為楊篤來祖先,亦不表示楊篤來對該土地具所有權,更不表示嗣後將土地出售予王琦濤。

⑵此外,依內政部35年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土

地總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土地標示之四至事項」(見本院城簡卷1第171頁、金門高分院卷第323頁),而觀諸原364地號及毗鄰之379地號之聲請書,上開2筆土地分別係許鑽、楊篤來於43年6月25日辦理總登記時,以「祖遺」為原因登記取得,此有上開2筆土地登記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城簡卷1第123頁、金門高分院卷第197、471頁),且上開2筆土地之「四至填寫」均有差別,足認兩地號分立,各有登記原因,並無混同或誤載之情事。復查,72年地籍圖重測時,許鑽、楊篤來亦未就界址及所有權歸屬提出異議(見金門高分院卷第

209、213頁),足認當時之客觀權利狀態與登記相符。⑶綜上,原告所提之主張與前開地政機關登記及重測記錄均顯

然不符,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經地政機關更正或勘測錯誤之文件或任何足以推翻土地法第43條推定效力之積極證據,其僅空言主張登記錯誤,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⒋原告所提出之影音檔案A至D均不具備證明王琦濤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之證明力:

⑴經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對話光碟(檔名A、B、C、D),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案A:王琦濤與楊菓之對話(見本院城簡卷2第329至330頁),勘驗內容摘要如下:

(00:01)王琦濤:「這一塊地妳應該記得,那是因為做那條溪,不然是沒辦法耕種……」(00:30)楊菓:「阿,篤來說已經過世了」(00:32)王琦濤:「我跟他買之前還沒有做溪……常亂糟糟……」(00:38)楊菓:「那時篤來過得很艱苦」(01:37)楊菓:「幾平方公尺我也不會算」(01:40)原告A09:「不然就是那等一下我們拿尺去量,測量後的結果妳可以跟妳女婿或誰說。最公平的,土地政府有政府價、每平方公尺多少錢(公告現值),你看你有多大可以參考政府每平方公尺的價錢。」(02:08)楊菓:「你們也知道,我的那塊地與那個墓對齊。」(02:13)原告A09:「那我們現在去測量,看你們二人土地的界址阿…」(02:22)王琦濤:「因為我的下面那截,卻被妳們測量去,怕日後不好處理」(02:36)楊菓:「那若說……我不敢這樣做,我跟你說這樣,就跟那個墓對齊,就到那個電燈桿」(02:57)楊菓:「我這人不會去貪別人的,不會去侵占人家的……」(03:04)原告A09:「不然我們去量」觀諸上開摘要,王琦濤雖單方稱「我跟他(楊篤來)買的」,然其為爭議土地之利害關係人,所述本即為片面主張,無從僅憑其自己之言詞即認買賣關係存在。且楊菓於對話中僅回應「篤來過得很艱苦」,此僅係對楊篤來生前經濟狀況之描述,並非承認王琦濤有向其買受土地之事實。楊菓其後反覆強調「我的那塊地與墓對齊」、「就到那個電燈桿」,係在劃定其自身主張之土地界址範圍,並表達「我這人不會去貪別人的」等語,旨在表明其不願逾越自身認知範圍之立場,並未對王琦濤取得土地所有權一事為任何承認。是綜觀楊菓語氣及前言後語,其係對土地界址及自身應有之範圍表達意見,並未明確肯認王琦濤有買受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

是檔案A尚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②檔名B:歐陽淑慶、歐陽珠瑛與A09之對話(見本院城簡卷2第330至331頁),勘驗內容摘要如下:

(00:23)歐陽淑慶:「那時她跟我說這樣(雙手比距離)我說奇怪,不對哩,這張圖,那一小間,…我說你們的祖公怎麼可能在我們的地?我也在懷疑阿……」(00:35)歐陽珠瑛:「就那一小塊而已(做手勢比畫)。

」(00:38)歐陽淑慶:「那天我調資料,怎麼那麼那大塊,我也打電話(指著楊菓)說是…(語意不清),你哥也…(語意不清)」」(01:11)歐陽淑慶:「因為這塊地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人反對。」觀諸上開摘要,歐陽淑慶雖稱「我說你們的祖公怎麼可能在我們的地?我也在懷疑阿…」,然此僅為個人主觀臆測與疑問,並非對原告有所有權之確認或承認;且其既稱「懷疑」,即表示未經查證,自不能作為權利歸屬之證明。而歐陽珠瑛雖有比劃「一小塊」之手勢,至多僅能證明楊菓(即原告母親)主觀上認為自己土地之面積較地籍圖為小,然此或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或係因早年地籍測量技術不精所致,尚不能據此反推原告家族即為其所述「一小塊」以外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且,歐陽淑慶另稱「那塊地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人反對」,此一陳述經核與前揭43年總登記及72年地籍圖重測時均無人異議之客觀事實相符。由此可知,自43年總登記以來,長達數10年間並無人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為許鑽所有一事有所爭執,更可證明當事人當時均認知並接受該登記狀態,要無事隔數10年後始翻異主張之理。

③檔案C:楊天賜訪談(見本院城簡卷2第331至332頁),勘驗內

容摘要如下:(01:18)A09:「現在就是那時候買了沒有登記,等於被……被你阿姨登記走了。」(01:28)楊天賜:「那你們有權狀嗎?」(01:30)A09:「就是已經被登記走了,我們才沒有權狀。

」(01:35)楊天賜:「那這樣就很難辦了。」(01:38)原告A09:「現在就要拜託叔叔,看可不可以跟阿祥(A018)講一下」(01:42)楊天賜:「沒有權狀?土地登記在我阿姨(許鑽)名?那這樣很麻煩。」(01:45)原告A09:「對呀。」(01:48)楊天賜妻:「沒有權狀就沒有辦法。」通觀本段對話,原告A09先向楊天賜表示:「就是那時候買了沒有登記,等於被你阿姨(許鑽)登記走了」等語,楊天賜始順勢回應:「那你們有權狀嗎?」、「你們沒有權狀?土地登記在我阿姨(許鑽)名?那這樣很麻煩」、「沒有權狀就沒有辦法」等語。是楊天賜上開陳述,係因聽聞A09片面陳述後,順應其說詞而為一般性之回應,並非基於自身見聞而為事實之確認。況楊天賜為被告A018之舅舅,與原告家族無利害關係,其單純表示「沒有權狀就麻煩了」,僅在表達缺乏書面權利證明將使主張權利困難之意,並非承認原告家族對系爭土地有何實體權利。事實上,楊天賜於對話中始終未表示「我曾聽聞王琦濤買地」或「該地確實為王琦濤購買所有」,反而係順著A09的話,以「沒有權狀就麻煩」來表達其無能為力之立場。是此檔案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④檔案D:楊天賜與A02對話(見本院城簡卷2第332至333頁),勘驗內容摘要如下:

(01:04)楊天賜:「那天來鑑界,怎麼會到你們那邊,沒到石磚那就好了。那天來鑑界,雖然你們沒有權狀,要說到這裡就好,那塊不要量下去。」(01:28)原告A02:「他不會這樣做。」(01:35)楊天賜:「不會那樣做,那天就要馬上跟阿祥講,不是你的,鑑界鑑到石磚,你的拿去就好。」此段對話係楊天賜對該土地「鑑界」經過之意見表達。至楊天賜所稱「鑑界鑑到石磚,你的拿去就好」,係針對土地界址如何確認所為之指述,其談話內容始終圍繞在「土地使用範圍」及「界址」之描述,並未就買賣行為之存在、交易時間、價金及出賣人等契約成立要素為任何具體陳述,故無從以該片段推論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⑵本院審酌上揭檔案A至D之勘驗結果,綜觀所有對話內容,無

論係王琦濤本人(檔案A)或原告A09、A02(檔案C、D)關於「買賣」之主張,均屬自行陳述之片面說詞,而對造方人士(楊菓、楊天賜等)始終未明確承認王琦濤有買受系爭土地或原告對該地有何所有權,足徵欠缺直接買賣事實之承認。且歐陽淑慶(檔案B)表示「我也在懷疑」,屬個人主觀臆測,楊天賜(檔案C、D)則係聽聞原告說詞後順勢回應「沒有權狀就麻煩了」,非基於親身見聞之事實確認,其等均非立於清楚認知所為之事實自認,證明力極低。況上開對話中,未有任何具體指出系爭土地買賣之時間、面積、價金或地號等契約必要之點,尤其歐陽淑慶直言「那塊地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人反對」,核與43年總登記及72年地籍圖重測時,王琦濤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未提出異議之客觀登記歷史相符,益徵當時無人爭執登記狀態,與其現在之主張相互矛盾。至其餘勘驗內容中所提及之界址、石磚等,僅涉及土地使用範圍之描述,無法具體指明買賣契約之成立時點、標的範圍及權利移轉等所有權歸屬之關鍵事實,要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提前述影音證據,均不具備證明王琦濤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之證明力。

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未能直接證明王琦濤與楊篤來間確

有買賣關係及交付土地之事實;且各項證據之間存有矛盾與重大瑕疵,均無法形成「系爭土地於總登記前已歸王琦濤所有並持續至今」之確信。

㈢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原告所提資料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43年總登記前係由王琦濤買受取得,亦無法證明該土地係因地政機關疏失而誤登記為許鑽所有。系爭土地既經依法登記為許鑽所有,其後經楊菓、被告合法繼承,則被告自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登記,顯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無從依諾成契約請求確認所有權及移轉登記: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9年間口頭承諾「只要你們可以找出

證據說那塊地是你們的,我無條件就還給你們」,原告既已提出系爭契約、證人等證據,應認條件成就,被告應履行諾成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等語(見本院城簡卷2第77頁、本院卷第237頁)。

⒉惟查,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民法

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據以主張「諾成契約」之對話,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光碟檔案E(即被告與原告A09之通話錄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城簡卷2第333頁至第336頁、本院卷第237頁)。由該對話前後全文觀之,被告雖曾脫口說出「只要你們可以提出證據說那塊地是你們的,我無條件就還給你們」,然該句話係夾雜在多次諷刺、揶揄、質疑原告A09方之語氣中,尤其被告反覆以「去登記總統府」、「中華民國沒有法律」等語調侃原告A09,其目的顯非在與原告A09成立具有拘束力之法律關係,而係對原告A09之主張表達不耐、不信與挑戰。原告A09於對話中亦始終無法獲得被告明確、無條件之承諾,最後表達只能走向訴訟。足見雙方從未就「移轉土地」此一給付義務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主觀上亦無受其言語拘束之「法效意思」。是原告依民法第199條規定,主張諾成契約已成立,洵無可採。

⒊況且,縱認上開言語可解為附停止條件之要約(「若原告A09

能提出證據證明土地為其所有,則願無條件返還」),則該條件是否成就,本須由法院為實體審酌判斷,而非當事人一方片面認定即生效力。而本院業已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包括系爭契約、中研院函覆、證人之證詞、歷年航照圖及影音檔案A至E等),經綜合評價後認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為王琦濤(原告家族)所有,已詳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該停止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履行諾成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㈤又本院已認定原告非所有權人,如上所述,則原告之所有權

回復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時效一節,自毋庸審酌。至原告雖陳稱被告於歷審(含前案與本件)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中,均未對逾「時效消滅」主張時效抗辯一情。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案審理中,原告對於被告及訴外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騄誠公司)提出反訴,主張被告與騄誠公司就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聲明該364地號應回復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回復登記與原告A02及王琦濤之其餘繼承人所有。核其前案之主張,對於被告及騄誠公司須合一確定,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騄誠公司於前案所為15年時效之抗辯(見本院112年卷第231至233、265至269頁),揆諸上開規定,即屬對被告有利之答辯,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聲明援引前案所有答辯(見本院卷第242頁),本院自得一併審酌。況被告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亦已明示主張援引騄誠公司訴訟代理人蔡育霖律師之答辯理由(見金門高分院卷第134頁),並非如原告所稱均未提出。是原告上開所稱,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非可採;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契約之真意,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99條規定規定,先位請求確認所有權,及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登記;備位請求被告確認所有權,及請求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圖1】(本院城簡卷1第59頁):

【附圖2】(本院城簡卷2第7頁):

附表:檔名E(109年3月4日原告A09與被告通話譯文)秒數 說話者 內容 00:02 A018 喂,你好 00:04 A09 喂,你好,歐陽大哥喔? 00:05 A018 你誰? 00:06 A09 我是A09 00:10 A018 怎樣,什麼事情? 00:11 A09 我想跟你請問我們果子園那塊地阿,你… 00:18 A018 喔,那塊地是你們的… 00:20 A09 你是要兩方協商?還是要? 00:21-01:40 A018 你要兩方協商,你找人來跟我說,阿你若認為是你的,政府如果要讓你登記你就去登記,我已經將那堆割成三塊了,我建設公司也已經申請核准了。你要叫誰來協商都沒有關係,你講就好了,你看協商的日子、人員、法院或高等法院都沒關係,給我消息,我都配合你,你若不要協商就和你們兄弟姊妹印章拿著去跟地政事務所說是你們的,就給你們登記了,你們若登記得過,我就去台北市總統府,說總統府是我的,這樣你們若能過我就能過啦。 01:41-01:51 A09 我想問,現在如果協商的話,你會不會放(手)? 01:52-02:05 A018 我放(手)什麼,我祖先留下來的,我不會當不肖子,把我祖先留下的土地送給別人,還要跟別人說對不起喔? 02:06-02:11 A09 那等於說我如果再去申請協商一樣沒有結果嘛? 02:13-02:37 A018 不是啦,你叫人來協商阿,所謂的協商結果是怎麼樣?是你非得不可才叫做結果嗎?是要有一個合情合理的是非嘛,才叫做協商,你若說協商的結果就是你的,你不會覺得太過離譜嗎?只有一個答案嗎? 02:37-02:43 A09 是說有些…是你們的,有些是我們的嘛,若我們申請協商,你… 02:45-02:43 A018 好啦,你看哪塊你的厚,我告訴你,你就印章拿著去地政事務所厚… 02:50-02:55 A09 沒有,如果要這樣的話,還要經過訴訟,就是要走法院。 02:55-03:05 A018 沒有啦,你們不是很厲害?你們就拿印章去蓋說你們的就你們的…哈哈哈 03:06 A09 不是啦,中華民國還是有法律的 03:08-03:15 A018 沒啦,中華民國那還有什麼法律,你說你的就你的阿,中華民國沒有法律啦 03:15-03:21 A09 那現就是無論如何你都不肯放手就對了? 03:21-03:33 A018 什麼我不放手啦?從頭到尾就是我們祖先的,我為什麼要放手?從頭到尾就是我們祖先的,我要放手什麼啦? 03:35 A09 呵呵呵呵 03:36-03:55 A018 呵呵呵呵,厚!你去辦登記,若辦得過,告訴我一下,我就去重慶南路把最大間的房子… 03:55-03:58 A09 那..若我們要那塊變成我們的,就是一定要走法院這條路了啦 04:00 A018 沒關係阿,反正我閒閒,吃飽沒事,老人家閒閒沒事 04:05 A09 你現在住臺灣還是住金門? 04:08-04:40 A018 我臺灣金門兩地跑,我在金中後面,金門大橋過來,下埔下那裡又買了一塊地,那比較值錢,湖尾的要死喔,湖尾的沒用啦在田中央,我下埔下又買一塊地 04:41 A09 你改天要搬回金門住? 04:44-04:58 A018 總有一天會回金門住,總有一天一定會,不要老死他鄉… 05:05 A09 那我知道你意思了 05:06-05:18 A018 你叫人來協商,看要哪個單位,比較有公信力的單位,好不好? 05:18 A09 若能這樣,我就不用走這條路了啦 05:20-06:09 A018 可以可以阿,我告訴你阿,你叫水源喔,他要知道喔,他做證人的時候,他要提出所有的證據,他講的話要提出證據,不然就是偽證。你讀到大學畢業,也知道,偽證,就算判決一天也是要關喔,他如果7年以下3年以上有期徒刑,小學生都知道,你跟水源說趕快去蒐集資料,不然我連證人都…他不要嘴癢啦 06:12 A09 你之前去西堡找誰? 06:16-06:42 A018 西堡喔…就說我湖尾很熟,西堡,我整個金門,我一個月回去2趟…我要找誰?你去找你的有力人士來和我講,我們現在是要講理,不是要胡鬧的啦,你知道嗎? 06:43 A09 知道 06:43-07:00 A018 你去找你的有力人士來跟我講,找出一些對你有利的事實及證據,都搬出來,我若覺得理虧,事實我明理的人你放心,我一定… 07:00-07:05 A09 阿你媽媽那樣講,你都不採納了,還明理你… 07:07-07:18 A018 我媽媽怎麼講?我媽媽在法院講的那句話,是你們的就是你們的,是我們的就是我們的,我們不要貪,對吧,我們不要貪 07:19-07:23 A09 你媽媽之前和你二個妹妹都有去確認過界址 07:23-07:45 A018 我妹妹…我問你,我現在也是和我媽意思一樣,只要你們可以提出證據說那塊地是你們的,我無條件就還給你們。若不是你們的,我不會當不肖子、不肖子孫 07:46-07:50 A09 我要怎麼證明是你們的,你才要相信? 07:53-08:10 A018 你不能講說你們的就你們的喔,你要找出證據、憑據及資料來,趕快蒐集,蒐集好之後我也跟你們說,我們不會貪,該你們的… 08:11 A09 你這句就違背良心了,你知道嗎? 08:15 A018 不屬於我的還你就是違背良心喔? 08:20 A09 你這句話最好是對天發誓,你知道嗎,這句要對天發誓。 08:25 A018 好好好附件:本件卷證目錄編號 卷證案號 目錄 1 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本院112年卷 2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 金門高分院卷 3 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19號 本院城簡卷 4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號 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