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馬錫松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被 告 林 薇(即林國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國斌自民國97年10月8日起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後陸續借款並累積利息,至104年11月9日雙方進行結算,其已積欠131萬5000元,並簽立本票1紙及將其所有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給我並有流抵約定,以擔保前揭債務。
嗣林國斌於114年6月29日歿,繼承人僅被告1人。我於115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然未獲置理,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暨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為林國斌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卷第45、49頁)。
準此,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斌之遺產範圍內,應承擔返還借款131萬5000元之義務。且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付,原告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