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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允火被 告 蔡佩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為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手寫之起訴狀字跡緊密,幾無行距或間距,並曾塗改修正,難以閱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