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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李雅雄被 告 李九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房屋(115年度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為準。未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如將其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經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原告之訴不合法之情形,然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該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李九六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觀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因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受被告誆騙而於同年8月1日所匯款之人民幣10萬元。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0○00號4樓之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該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時之交易價額間之價差等節,顯非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