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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周清油

周煥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吟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9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65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669,3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6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