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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何淑瓊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訴訟代理人 徐志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本院民國87年5月5日86年度執字第41號債權憑證(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扣押原告財產,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本案原借款人黃金龍於81年8月27日向金門縣農會(現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約定還款日為82年8月27日,原告雖屬本案連帶保證人,惟至今已逾15年,故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

㈡復查被告於92年2月21日取得債權憑證後,遲至115年4月始聲

請強制執行,已逾22年,故被告對於主債務人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連帶債務人自亦有相同效力;另所扣押帳戶內之金錢係原告所領取之老人年金、歷經戰地政務時期三節慰助金、重大傷病交通費所發放之津貼,為供原告每月維持生活所需之用,應不得扣押等語。㈢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債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並分別於96年12月28日

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59號、101年7月15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24號、106年3月7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74號、110年10月6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及115年4月15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53號為強制執行,難認系爭債權罹於時效。

㈡另原告固主張扣押之財產為不得執行之標的,惟帳戶存續期間另有存、提款紀錄及其他非年金、慰助金等使用,且非專戶,帳戶金額已混同,非不得執行之標的等語。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固為上開主張,並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9、29至3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為:1.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2.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財產是否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3.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就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2.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惟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債權憑證可知(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28日、101年7月15日、106年3月7日、110年10月6日迭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是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情,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於法自有未合,要無可採。

㈡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財產屬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1.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亦有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專供存入退休金之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若係存入非專戶之個人金融帳戶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乃屬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領退休金或保險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金或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聲請執行標的係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且原告亦自承該存款帳戶為一般戶頭,非不能扣押之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該存款債權雖源於國民年金、歷經戰地政務時期三節慰助金、重大傷病交通費所發放之津貼,惟原告請領前揭給付後,既將之存入非屬退休金專戶或年金專戶之帳戶,已轉化為一般存款債權而與原有給付混同。被告並未就原告依勞保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得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退休金或請領權利、專供存入保險給付或退休金之專戶內存款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5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前述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違反首揭規定,自非法所不許。

3.另原告主張前開執行標的為國民年金等津貼且係為維護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存權所需,依法不得扣押等情。惟此應屬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有依法不得執行乙情,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或聲明異議,尚不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其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或與之有同一效力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或作成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2.經查,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所扣押之標的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情,均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為抗辯,均難以足採,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