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邵文忠
許秀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邵志浩關 係 人即被收養人生 父 邵文雄關 係 人即被收養人生 母 許能雪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共同收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A02(下稱收養人2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之叔叔與嬸嬸,因彼此共同居住且相處愉快,如同親子一般,現欲成立收養關係,並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A04及生母A05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2人為夫妻共同聲請,並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
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等情節,有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79、81頁)。
㈡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業經雙方於本院
調查程序均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2頁),而關係人A04、A05亦到庭以言詞之方式同意收養人之本件聲請,且表示日後無須被收養人扶養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參酌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間已有深厚之情感關懷,並就其日常生活互相扶持,且雙方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此有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之供述在卷可稽等情(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足徵收養人2人於事實上已經擔任被收養人精神及扶助角色之人,復審酌收養人A01之健康狀況、經濟狀況及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至77頁),認在雙方成立收養關係後,可繼續維持互動頻繁且關係親密之家庭和諧,亦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
㈢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四、效力:㈠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2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
A04、A05均確定時發生效力,並溯及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時發生效力。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