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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養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池田厚志送達代收人兼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洪佳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家事聲請狀,尚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故聲請人應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項。

三、綜上,本件聲請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文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收養人之生母資料(包含生母之身分證字號、電話、聯絡地址等可資辨別的資料)。 2 被收養人之生父謝宗翰簽名之出養同意書(若生父不願提出同意書,應敘明理由,為何生父不願意同意)。 3 收養人之健康證明。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