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 男即 被 告 身
住陳信勇 男
身住右 二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鶯 律師上 訴 人 甲○○ 男即 被 告 身
原呂淑貞 女
身住呂添壽 男
身住陳天賜 男
身住謝朝發 男
身住吳清鎮 男
身住吳笏海 男
身住被 告 丙○○ 男
身住吳風柜 男
身住謝永文 男
身住右 十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 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走私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陳信勇、呂淑貞、呂添壽、陳天賜、謝朝發、吳清鎮、吳笏海、丙○○、吳風柜、謝永文共同連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乙○○、呂淑貞、呂添壽、謝朝發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信勇、陳天賜、吳清鎮、吳笏海、丙○○、吳風柜、謝永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
甲○○公訴不受理。
事 實乙○○為中華民國籍船舶金福興一號、金福興二號漁船所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底
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間,與陳信勇基於概括犯意,或則自行價購鱉或鱉苗,或則向臺灣地區已滿十八歲、身分不詳之託運人收攬鱉、鱉苗、汽車零件、衣飾、鞋
子、電子器材、日光燈等貨載,而按鱉或鱉苗每隻新臺幣(下同)一元五角、其他貨物每廿公斤七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價額計收運費,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連續多次駕駛乙○○所有前述漁船,由臺灣地區私運至我國大陸地區。其間或由金門縣新湖漁港出海,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入出境,往返航行金門海域與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圍頭港附近海域,或與已滿十八歲之大陸地區居民謝文專、吳清歌、吳歲等人合謀,由乙○○、陳信勇將貨載由新湖漁港運送至金門縣北碇海域,而由謝文專等人分別駕駛大陸籍漁船接運出境,以相繼運送方式共同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每隔一日或數日私運一次。另自八十二年底起,承前連續走私犯意,利用前述私運物品出口回程之機會,多次向大陸地區漁民購買蒜頭、花生及魚獲等物,連續多次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之金門縣境,轉運市場銷售。以上私運進、出口之物品,每次重量均未達一千公斤,緝獲時之起岸完稅價格,亦不能證明為各達十萬元,惟乙○○、陳信勇二人皆賴此而為常業。
呂淑貞為中華民國籍船舶金興二號漁船所有人,其夫甲○○(已死亡)生前則為中
華民國籍船舶金興二號漁船所有人。二人於八十一年底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間,與金興二號船長呂添壽、船員陳添賜(並於八十四年初至同年七月兼代船長)及金興十二號船長謝朝發、船員吳清鎮、吳笏海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推由甲○○出面,向臺灣地區已滿十八歲、身分不詳之託運人收攬汽車零件、安全帽、衣服、布料、鞋子、電子器材、美容器材、檳榔、荖花、鱉、鱉苗、鰻苗等物,按每廿公斤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額收取運費,甲○○、呂淑貞負責記帳並以電話聯繫臺灣、大陸兩地之託運人及受貨人,甲○○、呂添壽、陳添賜、謝朝發、吳清鎮、吳笏海則分擔實施船舶運送事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連續多次駕駛呂淑貞、甲○○前述漁船,由臺灣地區私運至我國大陸地區。其間或由金門縣新湖漁港出海,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入出境,往返航行金門海域與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圍頭港附近海域,或與已滿十八歲之大陸地區居民吳阿明等多人合謀,由甲○○、呂添壽、陳添賜、謝朝發、吳清鎮、吳笏海由新湖漁港將貨載運送至金門縣東碇、北碇海域,而由吳阿明等人各駕大陸籍漁船接運出境,以相繼運送方式共同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每隔一日或數日私運一次。並承前連續走私犯意,利用前述私運物品出口回程之機會,多次向大陸地區漁民購買魚獲,連續多次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之金門縣境,轉運市場銷售。以上私運進、出口之物品,每次重量均未達一千公斤,緝獲時之起岸完稅價格,亦不能證明為各達十萬元,惟呂淑貞、甲○○、呂添壽、陳添賜、謝朝發、吳清鎮、吳笏海皆賴此而為常業。
丙○○、吳風柜、謝永文為中華民國籍船舶利昌一號電動舢舨共有人,於八十四年
二月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間,基於概括犯意,向臺灣地區已滿十八歲、身分不詳之託運人收攬汽車零件、衣服、鞋子、電子器材、鱉、鱉苗等貨載,按每廿公斤一千二百元之價額收取運費,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連續多次駕駛前述共有舢舨,由臺灣地區私運至我國大陸地區。其間或由金門縣新湖漁港出海,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入出境,往返航行金門海域與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圍頭港附近海域,或與已滿十八歲之大陸地區居民吳雄、王婷等人合謀,由丙○○、吳風柜、謝永文將貨載運送至金門縣北碇海域,而由吳雄等人駕駛大陸籍漁船接運出境,以相繼運送方式共同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每隔一日或數日私運一次。以上私運出口之物品,每次重量均未達一千公斤,緝獲時之起岸完稅價格,亦不能證明為各達十萬元,惟丙○○、吳風柜、謝永文皆賴此而為常業。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有罪部分:
㈠被告乙○○、陳信勇、呂淑貞、呂添壽、陳天賜、謝朝發、吳清鎮、吳笏海、丙
○○、吳風柜、謝永文等十一人,對其如何於前述時、地駕駛我國籍船舶進入大陸地區,及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私運貨物進出口並為銷售之情形,均已在司法警察機關詢問及檢察官偵查、原審訊問時坦白承認。其中呂淑貞、呂添壽、陳天賜、謝朝發、吳清鎮、吳笏海涉案部分,並經已故共同被告甲○○在偵查程序中自白甚詳。以上各人所供,僅每次私運貨載之數量、價額互有參差(詳如後述),其餘有關基本犯罪事實之內容,就各別參與之共犯之陳述經核尚屬相符。此外並有陳信勇之記帳單、甲○○與呂淑貞記帳所用桌曆、吳風柜記錄對帳資料所用桌曆扣案可為佐證。被告等雖否認賴此以為常業,但刑事法上之常業犯,只須以同種類行為,反覆從事以職業性犯罪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即可成立,至於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並非所問(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被告等平日雖以漁撈為業,但長期利用出海作業機會,每隔一日或數日,私運貨載往返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或則自行轉售進口漁獲營利,或則向不特定之託運人收取運費,其藉此從事恆常性之經濟活動,賴以兼業為生,情至明顯。又其在本院審理中各自翻異前項自白,否認違法直航大陸地區,核未提出確切之反證以供調查,皆不得僅因事後空言辯解,推翻前此所為已有旁證之供述。
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明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
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除屬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依前述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丁項公告列管。被告乙○○、陳信勇、呂淑貞、呂添壽、陳天賜、謝朝發、吳清鎮、吳笏海、丙○○、吳風柜、謝永文前述行為,各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部分,檢察官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處斷,尚有未洽(詳如後述),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以運送私運管制物品未逾公告數額為常業之行為,與以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為常業之犯行同屬貨物運輸本質,僅其行為階段高低有別,已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乙○○、陳信勇、呂淑貞、呂添壽、陳天賜、謝朝發、吳清鎮、吳笏海在金門縣內以銷售私運進口大陸漁獲為常業之行為,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書雖未引用此項法條,但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私運大陸漁獲返金販售,自應依法論斷)。陳信勇、乙○○與已滿十八歲之大陸地區居民謝文專、吳清歌、吳歲等人,呂淑貞、呂添壽、陳天賜、謝朝發、吳清鎮、吳笏海與已故共同被告甲○○及已滿十八歲之大陸地區居民吳阿明等人,丙○○、吳風柜、謝永文與已滿十八歲之大陸地區居民吳雄、王婷等人,以及前述分別將貨載交其承運之臺灣地區託運人,就其各自參與之私運物品進出口、銷售走私物品、違法航行大陸地區、違法入出境等犯行,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推分擔而為實施,各應論以共同正犯。陳天賜(兼代船長期間除外)、陳信勇、吳清鎮、吳笏海雖不具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身分,但既與中華民國籍船舶所有人共同因違法航行大陸地區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仍以共犯論。先後各次違法航行大陸地區及違法入出境之行為,均係於相近時間內,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違法航行大陸地區部分,與違法入出境部分,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僅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一罪。與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未逾公告數額為常業、以銷售未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為常業二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從較重之連續違法航行大陸地區一罪處斷。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基於下列原因,仍屬無可維持:
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關於所私運之物品是否確
逾公告數額,乃係該罪之構成要件,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若卷存事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就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待證事實,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推斷(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管制物品公告數額,關於丙項第四款之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等物品,以及丁項由大陸地區私運至臺灣地區、或由臺灣地區私運至大陸地區之物品,無論其為丙、丁兩項之起岸完稅價格管數額(十萬元),或為丁項之重量管制數額(一千公斤),皆須以證明其為一次私運之物為前提,先予說明。
⒉關於本案私運管制物品之重量,出口部分被告乙○○供稱一次載運最重一百餘
公斤,甲○○供稱最多一次十餘件、每件約廿公斤,吳笏海供稱每次三箱左右(約六十公斤),丙○○、吳風柜、謝永文則供稱每次一百至三百公斤,至於扣案陳信勇之記帳單,則記載最多一次四十九件,以每件廿公斤計算,亦僅有九百八十公斤,未達公告管制限額;進口部分乙○○供稱最多一次為二、三百斤或五、六百斤,甲○○供稱連同被告自行捕撈之漁獲最多約二千公斤,謝朝發供稱最多六、七百公斤,吳清鎮供稱最多二千餘公斤,彼此所供莫衷一是。
惟除吳清鎮之外,其餘各被告均未供承一次走私重量逾一千公斤(甲○○所供二千公斤係連同被告自行捕撈之漁獲併計,但其中所應扣除自行捕撈之重量究為若干,則無從查究,尚難據以佐證吳清鎮所為前述自白)。至於被告呂淑貞在偵查中供稱自八十二年起從未下網捕魚,卷查並無其他旁證,與甲○○所供確有自行撈捕漁獲之情形亦有不符。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不能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判例)。被告吳清鎮、呂淑貞所為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既乏確切之補強證據,依據上述說明,均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審遽認丙○○、吳風柜、謝永文以外各被告私運進口之貨物重量已逾一千公斤,據上說明即有違誤。
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管制物品公告數額,關於丙、丁兩項所列緝獲時之
完稅價格,係指由該管關稅稽徵機關依法查定之價格而言,與通常所謂市價不可混為一談,在訴訟上亦應以海關之查定為其唯一證明方法,不得逕以當事人之陳述或其他自由證明源加以替代。本案被告私運貨物之起岸完稅價額,由於並非現場緝獲,並無實物可資送請海關查定。而進出口貨物之起岸完稅價格,依其種類及進出口時期而各自不同,徧觀各被告之自白及扣案記帳書證,除陳信勇曾在原審供稱「鱉苗每次運送約一萬隻」之外,均未就各次私運貨物之品名、重量分別開列明細,客觀上亦無從僅憑彼等泛稱曾經載運鱉、鱉苗、汽車0件、衣飾、鞋子、電子器材、日光燈、大陸漁獲等物以及籠統所述總重而為查定。檢察官起訴被告私運貨物價格疑涉逾十萬元,除誤將並非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新臺幣現鈔併予計入之外,無非係以在被告乙○○、陳信勇住處扣得五百五十八萬元,佐以各被告所為自白及扣案記帳所用單據、桌曆載有高額運費收入情形,為其論據。惟查:
⑴被告乙○○、陳信勇二人經司法警察機關查扣之現金五百五十八萬元,其中
三百卅八萬元,迭據彼二人堅稱係陳信勇之弟經商之週轉金,已難採為被告走私之證據,至於其餘二百廿萬元,檢察官雖指其為販售走私物品所得財物,但經詳閱全卷,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實其為一次或多次私運所得,遑論據此證明被告曾經一次私運物品逾公告數額。且卷查乙○○在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供稱該部分金額為「走私貨品欲匯回臺灣給貨主款項」,在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二百廿萬元是買鱉要匯給臺灣貨主」,非但與被告陳信勇所供「準備買鱉的貨款二百廿萬元」互有出入,與公訴人所指販賣走私物品所得價款亦相逕庭,所供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尤非無疑。
⑵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中,雖曾供稱與陳信勇私運鱉苗等物,市價約為一
百萬或數十萬元,被告陳信勇在原審亦供稱每次私運總值約數十萬元,但此等被告自述之市價資料,與扣案記帳所用單據、桌曆內載運費資料均不得取代海關之查定而據以逕為推估完稅價格,已如前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私運之貨物是否已逾公告數額。
⑶關於被告陳信勇在原審所為「每次運送鱉苗約一萬隻」之供述,經本院依其
所供物品名稱、數量及走私時間,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定起岸完稅價格,據該局台總局驗字第八八一○七四六一號函覆,查無檔存完稅價格資料,而依各被告之供述,亦無從提供涉案貨樣、相片或有關交易文件以供該局查定。是窮盡職權調查結果,仍不能獲得其他對於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此部分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判決以非屬權責關稅機關查定之價格,資為估算私運貨物是否已逾公告管制價額之基礎,據此認定被告乙○○、陳信勇、呂淑貞、呂添壽、陳天賜、謝朝發、吳清鎮、吳笏海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⒋關於被告丙○○、吳風柜、謝永文部分,原審以彼等所駕駛之利昌一號舢舨噸
位未滿廿噸,認非海商法上之船舶而不構成船舶所有人違法航行大陸地區罪,因而諭知共同中華民國運輸工具所有人違法航行大陸地區罪名,但海商法第一條關於船舶定義之規定,旨在區別有無該法船舶碰撞以外規範之適用,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中華民國船舶之範圍,則應從船舶法上之廣義規定,包括總噸位未滿廿噸之動力小船在內(見船舶法第一條、第二條),此部分法律之適用亦嫌未合。
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規定,並非義務沒收性質,關於是否宣告
沒收,仍有比例原則之適用。船舶非專供販運私貨之用途者,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意旨,不宜遽為沒收之宣告。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船舶,原係用於正當漁撈作業,不能積極證明專供私運貨物用途(其中除金興十二號之外,並皆已轉售或拆毀),原審予以宣告沒收,亦欠妥適。
⒍被告乙○○、陳信勇、呂淑貞、呂添壽、陳天賜、謝朝發、吳清鎮、吳笏海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另涉私運新臺幣進口,就原審法律適用加以爭執,亦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㈣審酌被告乙○○、陳信勇、呂淑貞、呂添壽、陳天賜、謝朝發、吳清鎮、吳笏海
、丙○○、吳風柜、謝永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與大陸地區通航交易為生,足以危害境界保安秩序,及其所涉私運貨物多為日常民生物資,因所受教育程度有限、生活困難,未及深慮致觸法禁,呂淑貞身為人婦,呂添壽、陳天賜、謝朝發、吳清鎮、吳笏海則因受人僱用,因而隨同已故被告甲○○犯罪,暨各被告依其身分所居首從地位、參與時間長短各異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現金五百五十八萬元,不能積極證明確係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不予沒收。
㈤被告乙○○、陳信勇、呂淑貞、呂添壽、陳天賜、謝朝發、吳清鎮、吳笏海、丙
○○、吳風柜、謝永文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彼等由於智識淺薄失慮觸法,案發迄今多年,俱未見其別有不良紀錄,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陳信勇自八十二年一月起,利用私運物品前往大陸
地區回程機會,為大陸臺商私運新臺幣返回金門,由陳信勇攜至金門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新市里辦事處等金融機構,或以自己之名義匯款,或以謝文專、王環、吳清歌、陳信雄等人名義為匯款人制作電匯單,將運返之新臺幣匯至託運人所指定之臺灣受款人帳戶,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共計私運轉匯二億八千五百二十萬零七千六百六十元。被告呂淑貞、呂添壽、陳添賜、謝朝發、吳清鎮、吳笏海自八十二年一月起,利用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回程機會,為大陸臺商私運新臺幣返回金門,由甲○○、呂淑貞前往金門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或以自己名義匯款,或由甲○○以吳憶佩、吳億萍、吳億雯、吳明等人名義為匯款人制作電匯單,將運返之新臺幣匯至託運人所指定之臺灣受款人帳戶(八十三年以後,除甲○○仍吳明名義匯款外,多改由吳笏海以洪素英、洪素華等人名義辦理匯款)。丙○○、吳風柜、謝永文自八十三年三月起,另以立昌號漁船充當走私工具,併同前述利昌一號舢舨,從事前述私運汽車零件、衣服、鞋子、電子器材、鱉、鱉苗等物品之犯行,並由吳雄、王婷接頭,共同私運新臺幣返回金門,攜至金門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由丙○○、吳風柜分別以吳雄、陳寶華、謝漢瑜等數百人名義為匯款人制作電匯單,將運返之新臺幣匯至託運人所指定之臺灣受款人帳戶,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呂淑貞、呂添壽、陳天賜、謝朝發、吳清鎮、吳笏海、丙○○、吳風柜、謝永文共計與甲○○私運轉匯七十四億八千六百六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以上起訴事實,均求予前述犯行論以一罪。經查:
⒈新臺幣為我國目前通用之貨幣,既非海關緝私條例規範之標的,亦非依懲治走
私條例公告管制之物品,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徵字第八八一○五一○五號函在卷可憑。檢察官起訴被告乙○○、陳信勇、呂淑貞、呂添壽、陳天賜、謝朝發、吳清鎮、吳笏海、丙○○、吳風柜、謝永文等十一人私運新臺幣入境,據上說明,應不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問題。
⒉被告丙○○、謝永文、吳風柜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前此漁撈所用漁船故障
不能出海,改用利昌一號舢舨作業之後,始行起意從事走私犯行。綜觀彼三人所述,自始即未供承曾以立昌號漁船實施犯罪。檢察官因彼等在偵查程序中陳稱曾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購買立昌號漁船從事作業,誤認其自當時起即開始以私運管制物品為常業,此部分所訴,顯與卷存事證不相符合。
⒊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
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參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本案金門地區受理被告申辦匯款之金融機構,於承辦各筆匯款業務時,僅須款人之帳號及所匯款項正確即可,實務上並不要求本人親自辦理,亦不要求前來辦理者須與匯款人欄所載名義相同,業經在各該金融機構服務之證人陳易新、董志堅、孫曉嵐在原審證述屬實。
而匯款單內匯款人欄之記載,僅供受理匯款之金融機構識別匯款人之參考,並非表示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亦無偽造署押之可言。被告等所制作之匯款單,所匯款項及收款人帳號既無不實,難認實質上有何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其行使罪名。
公訴人就此部分求予論科,均有未合。但既與前述有罪部分併依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訴請處斷,根據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諭知無罪。
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本案被告甲○○經原審判決後,已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死亡,有卷附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憑,為原判決所不及斟酌。其被訴涉嫌與呂淑貞、呂添壽、陳天賜、謝朝發、吳清鎮、吳笏海共同犯罪,案經上訴,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
、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卅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李 宗 榮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