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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88 年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八三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里長,亦係財團法人東門代天府 (全名應為財團法人福建省金門縣東門里代天府,下稱東門代天府) 董事會董事長,因坐落金門縣○○鎮○○里○○○路○○號崔金瑞所有之房屋及屋旁之防空洞,佔用東門代天府所有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城字第七一八五附三號土地,竟未經所有權人崔金瑞同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委由陳水賜僱用林成智及另二不詳姓名工人,拆毀上開防空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嗣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又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故意毀損他人防空洞之犯行,並以:系爭防空洞是公款構建,於民國四十八年建築於財團法人東門里代天府所有之土地上。該防空洞早於七十七年間已經金門縣政府核可在同筆土地上新建房屋另行構築替代設施而獲准拆除,復於八十四年一月經調查報列為應予拆除之廢棄防空洞,被告依財團法人東門代天府董事會決議,僱工拆除,惟僅拆除圍牆及通道,防空洞本身並未拆除,且拆除是為公益,並無毀損犯行等語置辯。

三、經查,證人即承辦民防業務之金門縣警察局行政課民防組組員呂瑞隆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工事要圖卡片」所示,該防空洞係由「公款構建」,告訴人僅為防空洞之「保管人」 (見原審易字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八頁) ;至於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之防空洞照片中,雖標有「自資構建」字樣,然其「編號」項下業已模糊不清,且就殘存可供辨識部分觀之,亦與上開工事要圖卡片中所載編號「趙防字第0七0號」不盡相符,無法證明二者具有同一性,自應以「工事要圖卡片」之記載為準,復據證人即金門地區戰地政務終止前任職於民眾自衛隊承辦民防業務之王清林於原審證稱:工事要圖卡片上之保管人不一定是防空洞所有權人,如果防空洞是坐落在房子底下或旁邊,為管理方便就直接列屋主為保管人,事先並沒有徵詢屋主的同意,防空洞的管理機關應該是村、里辦公處執行管理事宜,自衛總隊及鄉鎮公所是督導機關,村、里辦公處則負責督導保管人,保養維護是由保管人負責 (見原審易字卷第九十五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呂瑞隆更證稱:

「防空洞是公款公建,是四十八年興建列管,防空洞並非所有權人才可以保管,民防隊員也可以保管。」「 (趙防字第0七0號防空洞) 是公共場所,遇砲擊大家都可以使用,並非保管人家屬專用。」「...但拆除時縣議會有文說有些防空洞已經老舊無法使用,所以我簽公文洽縣長調查列冊處理,該防空洞有列在拆除名冊內。」「 (問:現對拆除該防空洞有何意見?) 沒意見。」「 (問:為何你手上資料與告訴人所呈資料不同?) 我手上的工事要圖卡片是正本。」復據曾服務於主管防空洞之金門縣民眾自衛總隊之證人張秋鴻結證稱:「 (問:系爭防空洞是公用還是私用?) ...防空洞保管人並非一定是土地所有權人,保管人由村里長幹部指定民防隊員擔任,其任務是要保持清潔。該防空洞是任何人在緊急狀況都可使用,非保管人專用。」「 (問:防空洞可以放置家俱嗎?) 不可以,但可以擺置炊具。」「 (問:公款構建的防空洞有可能洞口設在住家嗎?) 公款補助的洞口都在外面,公款構建也有可能有此情形」。綜上所述,足見系爭趙防字第0七0號防空洞為民國四十八年以公款興建並加以列管之工事,該防空洞乃係公共場所,任何人在緊急狀況,例如砲擊時,大家都可以使用,並非保管人家屬專用。防空洞不可以放置家俱,防空洞保管人,乃係民防隊員接受民防系統之幹部所指定之任務,此一任務之內容乃係義務,其義務內涵在於﹃保持防空洞洞體內外之清潔﹄責任,而非藉此賦與保管人任何法律上之權利。

四、次查,依卷附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廢棄防空洞名冊 (參見易更卷第一冊第十六頁),系爭防空洞已經主管機關派員實地查報,而列為:「圍牆傾斜,妨礙環境衛生甚鉅,影響安全之廢棄防空洞」,雖據金門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八三) 縣警字第三二六0二號函所載意旨觀之,金門縣政府係依據金門縣議會函,統計縣內安全堪慮之防空洞及其拆除、填平所需費用 (見同上卷第十四頁) ,至於拆除、填平與否,仍需徵求防空洞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 (見同上卷第十六頁) 惟經前揭證人所揭示之證稱意旨,告訴人崔金瑞僅係負責保持防空洞清潔之人,而被告所代表之財團法人代天府,復為系爭工事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地籍圖謄本及所有權狀附本審卷可稽,被告係因擔任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里長之故,而當然出任財團法人東門里代天府之董事長職務,並因財團法人代天府董事會為順應里民請求拆除之意見,且為應代天府當時即將舉行之奠安廟事所需,而執行土地所有權人董事會之決議,將業已毀壞並棄置多年之舊時工事拆除。執行此一拆除行為,雖未徵求負責清潔工作之保管人同意,然對於被告既無任何利益可言,被告辯稱無毀損故意云云,應非全無可採。

五、末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均係指將堪用之物品、建築物,加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者而言,若該物品、建築物,本屬業經毀棄、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物,縱令行為人仍對之施以毀棄、損壞等行為,亦難論以上開罪名。本件據證人王振權結證稱:「該防空洞已建了有四十幾年。防空洞圍牆已龜裂,有塌陷可能,且髒亂,所以里長說要把環境清乾淨」;證人王永美結證稱:「圍牆內有很多垃圾,且快塌陷,常有小孩子在該處玩耍,所以很危險,所以代天府開會決議清掉該處垃圾,把快塌陷的圍牆拆掉,防空洞洞口已有裂痕,也具有危險性。房子內的洞口沒有去動到。」;證人黃水忠證稱:「我是代天府總務,因該防空洞圍牆快塌陷很危險,所以才決議拆除,我們只拆除洞口,其他部分並沒有動到,房子內的洞口現還在。」;證人王天樞證稱:「有清防空洞旁邊的空地,沒有動到防空洞的主體。」;證人翁知和證稱:「拆的是防空洞旁的圍牆,沒有拆到防空洞的本身,防空洞主體在地下,地上是圍牆。」;證人蔡清標亦證稱:「是整理外圍而已,沒有清到防空洞本身」各云云,參以卷附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廢棄防空洞調查名冊 (參見易更卷第一冊第十六頁) ,系爭防空洞已經主管機關派員實地查報,而列為:「圍牆傾斜,妨礙環境衛生甚鉅,影響安全之廢棄防空洞。」等情,足見被告所辯僅拆除傾斜之圍牆及防空洞走道,未拆除防空洞本身云云,應可採信,則依首揭說明,該等被拆除之工事既已毀棄損壞,被告仍對之施以毀棄損壞行為,亦難論以毀損罪名。

六、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李 宗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