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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88 年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六即 被 告 身分證

住金門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走私等罪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被告因走私等罪案件,前經檢察官以其住處搜獲現金新臺幣五百五十八萬元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執行扣押。

聲請意旨略以:新臺幣為我國目前通用之貨幣,並非海關緝私條例規範之標的或依

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之物品,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徵字第八八一○五一○五號函覆本院,顯見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

本案經審理結果,對於扣案現金五百五十八萬元,雖因不能積極證明確係因犯罪所

得或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未予宣告沒收。但全案仍在上訴期間,迄未判決確定,難認扣押原因業已消滅。所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卅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李 宗 榮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