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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88 年附民上更(二)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上更(二)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崔道宗 住同右崔道欣 住同右崔翠竹 住同右被上訴人 乙○○ 住金門縣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附民更(一)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原判決所載者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茲引用之。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一案,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原告亦即刑事訴訟案件之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據上述說明,原告之訴即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委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李 宗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