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號
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三十
住金門縣身分證:
楊三寶 男 三十
住金門縣身分證:
陳添富 男 四十
住金門縣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三二一、三四四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於八十三會計年度編列預算新臺幣 (下同) 八十五萬九千元,供該局金門航空站 (以下簡稱金門航空站) 購置二輛公務用車,該站乃向全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福特牌九人座及五人座之汽車各一輛,價金合計九十五萬四千元,超出預算金額,該航空站主任廖國保及承辦會計業務之雇員陳雲龍 (均已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為彌補上開購車不足款項九萬六千元,乃與提供房屋作為金門航空站員工宿舍之出租人甲○○、楊三寶、陳添富分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四日止,向甲○○租賃位於金門縣○○鎮○○路○○○號二樓房屋,每月一萬元之租金,浮報為二萬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六月卅日止,向楊三寶租賃位於金門縣○○鎮○○路○○○號四樓房屋,每月一萬六千元之租金,浮報為二萬五千元;同期向陳添富租賃位於金門縣○○鎮○○路○○巷○號二樓房屋,每月租金一萬元,浮報為一萬五千元,陳雲龍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帳冊、支出傳票、單據黏存單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金門航空站會計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三人與廖國保、陳雲龍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楊三寶、陳添富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並以被告等基於情誼協助金門航空站而將之歸於己之租金提供部分贊助金門航空站,並無為彌補該航空站購車價金,而與已決被告廖國保、陳雲龍串通浮報租金登載不實之故意。被告甲○○另稱金門航空站係短付租金六萬元,至於所開具兩張租金收據,金門航空站如何結報、如何運用、為公務機關作業規定,被告並不知情各等語置辯。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被告業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 (以下簡稱福建省調查處) 供承不諱,並有車輛採購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車款收據、支出傳票及金門航空站單據黏單及金門航空站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之帳冊可稽,且被告均為成年人,對金門航空站必將契約中不實金額之事項登載在會計帳冊等公文書內,當有認識等情資為論據。
四、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參照) 。被告甲○○於福建省調查處訊問時,供陳:﹁ (問:你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至四月四日止,將坐落金門縣民權路一三0號二樓之房屋租與民航局金門航站做為宿舍,其經過如何?) 有的,該房屋租賃契約確實是我與金門航空站簽訂的,當時是該站會計陳雲龍來找我,稱...向我租用房屋為期三個月,後又追加三個月,並以每月房租以新臺幣二萬元來簽訂,惟該住址為佛堂用地,隨金門航空站隨緣付香油錢來支付房租費,並未強求金門航空站須付足夠房租費十二萬元。...﹂﹁ (問:金門航空站如何支付房租費?由誰經手?) 金門航空站曾於本 (八十四) 年二月間由會計陳雲龍將現金六萬元一次拿給我的,所剩下的六萬元由該站隨緣付香油錢,並不強求。惟該站是否有來付於功德箱內我並不清楚。﹂ (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反面、第三十一頁) 。另被告陳添富於該處訊問時,陳稱:﹁ (問:該契約是否由你本人簽名蓋章,與金門航空站主任廖國保所簽訂?) 是的,該名字是我本人簽的,惟是金門航空站會計陳雲龍於 (八十四) 年四月五日持房屋租賃契約書親自到我富國汽車修理廠來找我簽名蓋章,基於陳雲龍是我兒子陳振訓同事,其契約內容我並未詳細看即簽名蓋章。﹂﹁ (問:你出租與金門航空站,租金如何收取?) 我出租房子,只因為我兒子在金門航空站工作,房屋是我的名字,故由我簽訂契約,其租金都是由我內人收的,真正的情形我還不是很清楚,只知我內人每月之房租都有收到。﹂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 ,依渠等之上開供述難認渠等有坦承與廖國保、陳雲龍共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被告楊三寶於福建省調查處訊問時,雖自承:﹁在今年三月底...任職金門航空站會計的陳雲龍與我簽訂契約向我承租位於金門縣○○鎮○○路○○○號四樓之房屋,契約上載明租期為八十四年四月至六月,每月租金訂為新臺幣 (下同) 貳萬伍仟元整,當時陳雲龍向我表示由於金門航空站購買公務車預算不足,所以每月的租金只能給我壹萬陸仟元整,多報的金額則作為彌補購車款不足。﹂ (見第三二一號偵查卷第廿八頁背面)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 (檢察官問:到底他拿多少錢給你?) ...其他四千元是事先說好要補他們的車款,...每月實際拿給我一萬六千元,其他九千元他 (陳雲龍) 先扣下來。﹂ (見第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背面) 各等語,惟據此仍非可謂楊三寶已自承其有與廖國保、陳雲龍謀議共同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五、次查已決之共同被告廖國保於福建調查處訊問時,雖曾謂:﹁ (購車價金) 差價九萬六千元,陳雲龍表示可以報領台灣來之新進同仁房租租金浮報差額方式彌補...﹂ (見第三二一號偵查卷第廿一頁正面) ﹁我曾在金門航空站內與全體同仁商議解決辦法,本地同仁家中有餘房可出租者同意簽租賃契約浮報房租彌補購車虧空,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三月租員工蔡文享之姊甲○○在金城鎮之房屋,每月租金一萬元浮報為二萬元,浮報六個月總計浮報六萬元,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六月改租員工陳振訓在金城鎮房屋每月租金一萬元,浮報為一萬五千元,浮報三個月計浮報一萬五千元,另自八十四年四至六月另租楊三寶在金湖鎮房屋,租金每月一萬六千元,浮報為二萬五千元,三個月浮報二萬七千元,金航站員工宿舍共租三處地點,自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六月總計浮報十萬二千元。﹂ (見第三二一號偵查卷第廿二頁背面) 。惟廖國保於此並未陳述其係與被告楊三寶、陳添富、甲○○共謀浮報房屋租金。陳雲龍雖亦於福建省調查處供稱:﹁因超出民航局預算,...差價九萬六千元,廖國寶 (應為﹃保﹄之誤) 主任指示我以浮報房租金額之方式來彌補,在八十三年十月初起由廖主任找在航空站任工友之蔡文享家○○○鎮○○路之樓房,租給航空站員工作為宿舍,租期自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三月底計六個月,每月租金壹萬元,廖主任交代我要浮報為每月租金貳萬元,總計浮報租金六萬元,自八十四年四月起,二位女同事...要改租另一在航空站任工友之陳振訓家中,地址○○○鎮○○路○○巷○號,租金每月壹萬元,浮報為壹萬伍仟元,另三位男同事...租住在我高中同學楊三寶家中,地址○○○鎮○○路○○○號,租金每月壹萬陸仟元,浮報為貳萬五仟元,租期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六月底計三個月,二處租金每月浮報租金合計壹萬肆仟元,三個月合計共浮報肆萬貳仟元。﹂等語 (見第三二一號偵查卷第廿四頁) 亦均未言及伊等如何與楊三寶、陳添富、甲○○謀議浮報租金額,尚難認被告甲○○、楊三寶、陳添富間與廖國保、陳雲龍間有主觀之犯意聯絡。
六、矧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所共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指金門航空站之帳冊、支出傳票、單據黏單,而觀之各該帳冊、支出傳票、單據黏單 (見偵查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七頁、第一0八至一一五頁) ,其製作人係陳雲龍,而非被告甲○○、楊三寶、陳添富三人,則被告甲○○、楊三寶、陳添富三人顯未參與於公文書上登載之行為。
七、抑有進者: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稱:支出傳票、單據黏存單所附之領據收據確實為被告等所出具,能否謂被告等未具有幫助,廖國保、陳雲龍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意思並已有所助力云云,然查政府機關購置物品後,於會計審計法令所規定之程序中,應製作何種文書,或於何種公文書上為登載,並應登載何事項等,依常理,苟非具有該項專業知識,實無從知悉。而楊三寶為東吳大學日文系畢業,從事餐飲業;甲○○為高中畢業,擔任茶藝館店員;陳添富為小學肄業,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三人陳明 (見偵查卷第廿八、三十、四十四頁調查筆錄) ,被告三人既非公務員,亦未從事會計審計有關行業,難認其已具備辦理會計審計事務之專業能力,是縱廖國保、陳雲龍欲以浮報租金之方式取得現金以貼補金門航空站購車款之不足,於查得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楊三寶、陳添富三人已明知此情,爰以簽訂租賃契約之方式予以助力,以使廖國保、陳雲龍得以完成其犯行前,實難以被告甲○○三人係成年人,即據以推論被告三人業已知悉廖國保、陳雲龍將於帳冊、支出傳票、單據黏單上為虛偽之登載,進而謂其有共同或幫助廖國保、陳雲龍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故意。對於廖國保等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等既係不知情,其等出具收據,為已決被告廖國保等人利用,而為不實登載,己決被告廖國保等人自係利用不知情之人而為犯罪行為之間接正犯,而被告甲○○、楊三寶、陳添富即係被利用不知情之人。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楊三寶、陳添富既未參與於金門航空站之帳冊、支出傳票、單據黏單等公文書上為登載之行為,亦未有為自己或幫助廖國保、陳雲龍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楊三寶、陳添富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楊三寶、陳添富部分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李 宗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