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其母即告訴人王理之同意,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金門縣金城鎮許清泉代書事務所,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委託不知情之許清泉代書,以被告為權利人,告訴人為義務人,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贈與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按公訴人指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理之指訴,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雖舉證人吳志岩、徐振邦、吳魁福、徐泰成、徐天來及陳仿周,欲證明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係經告訴人同意而辦理,惟經訊問各證人後,皆無法明確證明告訴人曾經同意將土地贈與被告情事。參以被告自承平日事親至孝,告訴人身為被告之母,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等情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使用告訴人王理之印鑑章,委託代書許清泉,以贈與為由,辦理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名義分割後之三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名義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代書許清泉證明屬實,且有土地移轉登記案卷全卷影本可稽自堪認定。惟訊據被告始終一再堅詞否認並辯稱:「印鑑證明書上之印章絕非其偷蓋,確係其母王理即告訴人之指示且同意而交付使用以便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當時有其繼父徐子禮亦在場,然其繼父已於八十二年過世,辦理過戶是伊母親王理同意辦的,嗣後之委任書上之印章及指印亦為其母王理親自蓋的,伊並沒有盜用印章之事,當時繼父還在世,倘有盜用印章,繼父當時共同生活一起不可能沒意見,而代書許清泉伊並不認識,是宗親盧天柱介紹伊去的,因辦理過戶當時土地不值錢,是後來增值後他人煽動才會有這件事情發生」。又稱:「當時繼父本來要將伊改姓為徐,然伊母親王理認為伊是盧家傳宗接代的香火,因而沒有被改姓,嗣因代耕土地之盧天柱母親死亡,其母親循盧天柱之要求而收回盧家原有之土地,並將盧姓的土地均過戶給伊以傳盧家祖先香火,且依照金門的習俗,土地本來就是盧家的,應屬於姓盧的後代子孫祭拜祖先的香火」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再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至於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照。
四、查告訴人王理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四號民事案件中,經法官訊問王理:「問:前夫盧經田宣告死亡後,於四十六年辦理繼承登記在你名下的?答:是」,再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盧家所有?於告訴人王理稱:「土地是盧家的。」「當時,原告訴代:土地都是王家的。但原告王理仍稱:土地是盧家祖產沒錯。」等情(見上開民事卷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告訴人王理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到宏仁醫院就診時,發現已有腦血管阻塞、腦中風、自發性高血壓等病症,此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益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時,告訴人於意識清楚下經法官反覆訊問時均稱系爭土地確為盧家所有屬實,是被告稱土地原係盧家所有乙節,即值採信。另證人徐振邦即告訴人王理與後夫徐子禮所生之子,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王理把土地贈與給甲○○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答:我沒有聽說過要把金門的土地給甲○○,我母親一直說他沒有要把土地贈與給任何人。」,然證人徐振邦就被告是否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之事,僅係由告訴人嗣後轉述而知,並非於被告辦理過戶事項當時直接見聞告訴人有不同意事實之人,其證言核其性質,應認僅屬間接證據,且對照其嗣後之證言:「問:如何得知贈與的事?答:那是因為我大姐回到金門,有人跟他說你弟弟現在有好多筆土地」。「辦理贈與當時,我與甲○○、父母親住在一起,但我不常待在家裡。問:既然住在一起,你應該知道贈與的事?答:我不知道。問:土地有這麼多三十五筆?答: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件事。」等情,足證證人徐振邦對本案是否有贈與之事實,其係不知情,尚不得遽認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贈與之事實。復參以證人徐振邦於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八號民事案件中曾證稱:「問:系爭地係繼承盧家的?答:是」(見上開民事卷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證人徐振邦其證言前後矛盾,閃爍其詞,自難遽信。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認為真實者,亦非法則所不許,至於如何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復按供述證據相較於物證,有其先天上之缺陷,蓋供述證據乃基於人之記憶,然人之記憶常因時間、空間等諸多因素,致有記憶不清或遺忘之憾,故刑事訴訟法對於供述證據,原則上利用雙重機制以確保供述證據之正確性,一為供述前之具結程序,期透過刑事責任以使證人因恐受刑事責仕而據實陳述,二為供述後之交互詰問程序,使證人經由法官之訊問,檢察官、辯護人等之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等程序以發現真實,故透過此二程序獲得之證言,其證明力顯較可採。從而本件查證人即被告之宗親盧天柱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諭知隔離訊問後供證稱:「問:王理與盧經田是如何結合的?答:盧經田是入贅的,是要繼承盧古的香火。後來盧經田結婚沒一年,就去越南了……」「問:甲○○是何時被王理收養的?答:是在民國三十幾年時,他是要來繼承盧家的香火的。」「問:系爭土地是何人所有的?答:土地都是盧家的。王家就是經濟狀況不好,王理才會被收養。招贅盧經田是要繼承盧家的香火?答:是的。」「問:甲○○後來被王理收養,是為了繼承盧家的香火?答:是的。」……「問:系爭土地為何都給王理?答:因為那時小孩還小,所以登記給王理。是我跟王理說祖先沒有人拜,他才叫甲○○來辦理。……「問:王理把系爭土地贈與給甲○○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答:我知道,這一切都是真的。」又稱「……因為我及我母親幫他們祭拜盧家祖先,所以土地供我家免費耕作……我母親七十一年間去世,我去找王理說沒辦法再幫拜祖先,所以叫甲○○夫婦回來辦理……。」「問:王理把土地贈與給甲○○的事情是確實的?答:確定是實在的。」,及檢察官請求直接詰問:「問:辦理贈與登記時,王理已有二個小孩,為何要把土地全部贈與給甲○○?答:我不知道他有二個小孩,土地所有權狀是我拿給甲○○的,王理也知道這件事,也是王理叫甲○○夫婦來找我拿的。」答:「王理贈與土地給甲○○是真實的,因為甲○○是要來繼承盧家香火的,我絕對沒有隱瞞事實。」,辯護人請求直接詰問:「問:你於七十一年到臺灣找王理何事?答:去找王理商討拜祖先和還他產業的事。是王理叫甲○○夫婦回來辦理的。」等情(以上見本院本審上更(二)審卷第一五二|一五八頁),其證言係經由供述前之具結程序、供述中本院以隔離訊問之方式、供述後再經檢察官、辯護人以交互詰問等方式而得,其真實性自較足採信。此外又對照證人盧天柱於同日經本院質以:「問:王理把土地全部贈與給甲○○,而沒有給他親生兒子,依據金門地方的風俗,這樣合理嗎?答:應該不合理。」,可見其證言尚不致有偏袒被告之嫌。綜上各項情節觀之,足證系爭土地確係盧家所有,且被告甲○○為繼承盧家香火而收養,因金門地方之該等習俗,縱認不合理,仍應認為係屬真實。次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無論國內外測謊此一尚未完全發展成熟之科學證據手段,均抱持著不能盡信之態度,因之,本件證人盧天柱等證人之供述證據,本院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各項情節作合理之判斷,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因而認為毋庸再借助測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另查本件被告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經被告自承係由告訴人王理出具委任書委託被告代為申領,並經告訴人王理於委任書上親自按捺指印。然告訴人王理否認有為前開委任書按捺指印之情事,故就委託書上之指紋,是否係王理之指紋?是否出於告訴人之委任?有無偽造署押之情形?凡此均與本件犯罪是否成立攸關,核其性質確屬與待證事實有關連之事實,然經本院函臺灣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該局楠梓派出所協助採取王理之十指指紋並按捺指印,本院復以九十年金分院刑五六一號函臺灣灣省高雄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請該所檢送王理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委任甲○○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原本到院,復經本院將此兩份資料,一併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者是否相同?嗣經該局函覆:「本案待鑑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下所捺指紋因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紋線特徵,歉難與王理所捺指紋卡上指紋進行比對」,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據函復:「送鑑印鑑證明申請書後附委任書上王理之指紋一枚,因指紋模糊不清,無紋線及特徵點,故無法比對。」(以上二函請見本院本更
(二)審卷第五十六頁及六十九頁)本件就該證據而言,實屬不能證明,自無從以該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偽造文書之事實。
六、告訴人王理雖於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九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否認曾接聽證人即代書許清泉之電話,並以:「問:許清泉說曾打電話告訴你轉告被告辦理你名下土地過戶須繳規費?答:我不知。問:何時開始行動不方便?答:五十一歲就中風?問:平常在家不接電話?答:是」(見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五號卷宗第三十頁反面)。然查證人徐天來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曾證稱:「問:蓋房子時你有無出面主張權益?答:有,我向甲○○說,同時打電話向王理說,她並說已經叫甲○○拿錢來向我贖回,我大約在一年多以前打電話向王理講,詳細日期我忘了。」「問:你打電話給王理時如何說?答:我是打到高雄去給王理的,我說志忠把我祖先典作的田,拿去與呂榮平合建房子,現在典權也沒有來贖回,也沒有拿錢給我,王理說她一定會叫志忠拿錢向你贖回,當時我有先向王理說志忠有無拿典契的影本給她看,她說有,並說已經叫志忠出面向我贖回。」等語,復參以證人許清泉於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九號案件時曾證稱:「問:辦理過戶程序中,你有打電話給王理?答:被告住台灣,將所有印鑑資料放我處,中間要繳規費,我二、三次打電話去,有時是被告繼父接的,有時是王理接的。問:對王理如何說?答:我說你兒子委託我辦土地過戶,費用不夠,請王理轉告被告,回來打電話給我。問:當時王理有無問什麼過戶?答:沒有,只說回來要告訴他。問:當時王理知道代辦何土地過戶?答:她知道,我說是王理名下土地贈與過戶。辦完後,我打電話,徐子禮接的,請他轉告被告,辦好的權狀及印章要郵寄或如何,被告說郵寄會丟掉,他要自己回來拿……」(見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九號案件卷宗第二十九頁背面、三十頁)、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案件時證人許清泉亦證稱:「問:你曾說你打二、三次電話給被告,有時告訴人王理接聽,告訴人接聽幾次?答:我記得有一次。」「問:除了你講話,她有無講何話?答:我告訴她,你兒子委託我辦土地贈與手續,須要繳增值稅及各項規費,請她轉告她兒子,請他打電話給我,她告訴我說,她兒子不在,上山養豬,所以我就把來意告訴她,她告訴我說她兒子回來會告訴我錢怎麼處理。」「問:你以前認識王理嗎?答:不認識。問:
你為何知道接到這通電話的人是王理?答:我有問她,她說她是甲○○的媽媽。」「問:你電話打通響了多久才有人接聽?答:一分鐘左右。」……「問:當時是以國語或台語與王理交談?答:我是用金門語,她回答也是金門語。」……「問:你與王理通話辦理贈與過戶的土地是那幾筆?答:她名下要過戶給她兒子的土地。……徐天來為此事打電話給王理。」(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案卷第三四至三七頁)、另證人張宏仁於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九號刑事案件證稱:「八十二年初,我到王理家,我太太、徐子禮、甲○○也在,王理說『志忠在金門辦理房地事情剛回來。』」「問:當時王理有無說辦什麼土地?答:只說辦理房地事情,未說誰名下。問:詳細情形你知否?答:徐子禮說土地沒什麼用,能賣就賣,不用養豬那麼辛苦。問:有無說那些地?答:只有金門的地。」(見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九號案件卷宗第三十一頁),另當天本院隨即訊問王理就證人張宏仁之證言表示意見,王理稱:「我有說志忠剛從金門辦房地事情回來。」等語(同上卷三十一頁背面),均足證許清泉及徐天來均確實曾打電話給王理,並談及辦理土地過戶之事宜,而王理於聽聞時未當場表示疑問或反對之意思。又對照告訴人王理於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九號刑事案件中稱:「問:八十三年九月徐天來有為了土地去找你?答:他有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要錢,要解決典權事宜。問:有無叫被告拿錢去解決?答:我有告訴被告此事,如他有錢就去解決。……他叫我影印典契。」(見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九號卷宗第二八頁反面),綜合比較徐天來及王理之證詞,其中就「曾打電話給王理」、「徐天來向王理要求轉告被告拿錢贖回」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尤可證徐天來曾於八十三年九月有以電話與王理交談之事實,是證人徐振邦所述告訴人王理已因中風二十年,行動不便,從未在家接聽電話之詞云云,徐振邦之證言是否全屬真實,核諸上述實際情況,即非能全信。又告訴人王理自幼被收養而為盧家媳婦,嗣因前夫盧經田宣告死亡後,得自盧家所有之系爭土地;嗣改嫁徐子禮並遷住台灣高雄,而將盧家祖產改其名義之系爭土地,委由同姓宗族盧天柱母子,免費耕作,但以祭拜留在金門之盧家祖先為條件,嗣於七十一年間,盧天柱之母去世後,由盧天柱協商而交還代耕之盧家土地,而時已中風多年之告訴人王理,乃將其名下原屬盧家之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即歸還)盧家傳宗接代之子孫即被告甲○○以傳承盧家香火等等各項演變情節以觀,按之金門縣習俗,尚非屬過份。
七、此外,迭查復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因之,本件告訴人王理雖指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迭查均乏其他旁證以認其所訴為真正,則依前述判例要旨,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劉 啟 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