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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六十

籍設金現居桃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二十

籍設金現居桃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詐欺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楊清昆(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死亡)、乙○○、甲○○(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三日執行完畢)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先後分別由楊清昆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七月四日持由楊文默、楊陳伴、王宏年、黃趙鐵等人署名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共十二紙,內載略以:證明金沙鎮官嶼村楊清昆,各在不同期間,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參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二十二),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且申請人繼續在上列土地各分別種植高梁、花生、雜糧、玉米、西瓜等作物,嗣被駐軍闢建為軍事用地圍起來使用,致喪失登記等語;又在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持有清朝年間所立之典契及先祖李氏財產分割字據等為憑(參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一、三十四至六十三)提出申請時效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另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持由黃趙鐵、楊陳伴、王宏年、楊文默等人署名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共十一紙,內載略以:證明乙○○君之土地(參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六)因在四十三年間被軍方佔用,迄今乙○○君於民國六十年前依法完成時效取得等語;暨有證明金沙鎮官嶼村乙○○,在民國四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始至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計十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參附表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三),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申請人繼續在上列土地種植花生、西瓜,高梁、雜糧等,五十六年九月被駐軍闢為營區圍鐵網使用,致失登記等語,據以提出申請時效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三人分持由前揭不知情之楊文默、楊陳伴、王宏年、楊張鏡、黃趙鐵等人所具名之土地四鄰證明,及清朝年間所立早已失效之典契,竟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施行詐術之行為分擔,佯稱以時效取得及楊清昆係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由,遂行申請登記楊清昆、乙○○為土地所有權人,致使地政事務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楊清昆或乙○○繼續占有十年以上、或為楊清昆原始所有,其○○○鎮○○段沙字第三三七號、第三0四號(測量後編為第五二七號、五二六號)土地,並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公告,而登記為楊清昆所有。

二、案經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以伊等所申請之土地均係祖先所遺留,並有舊典契約數百張可證,伊等自始即認上開土地係因承租而應得之祖產,故主張申請補登記等語置辯。

二、第查,證人楊文墨、楊張鏡、王宏年等三人所欲證明之土地○○○鎮○○○段第五九號、北九十劃段第七號(現為官澳段一四一二號)、北九十劃段第二O八號、第二一一號、第一八二號、官嶼劃段第八四一號、第九O四號、官嶼劃段第一O三六號、第一O五二號等土地,除官嶼劃段第一O五二號土地係於六十年間登記為楊忠慶所有外,餘均早已登記為被告楊清昆所有,有被告楊清昆於四十三年土地總登記申請登記祖遺土地明細表,在卷可稽(參偵卷二第六十九頁以下),並無一筆係屬被告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依前揭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所欲申請之土地,且證人楊文墨、楊陳伴、楊張鏡、王宏年均證稱:被告等並未對渠等告知所欲申請之土地地號,渠亦無意為被告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諸多土地等語(參偵卷二第六十二至一六五頁),是被告主張超出前揭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洵不足採。又被告等人所檢附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依據之四鄰證明書均係記載:「以十年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申請人繼續在上列土地種植高粱、玉米等雜糧..」等語,然經福建省調查處實地調查發現○○○鎮○○段第二八五之一號、山西段第一O三O之一號、第一一二二之一號、第一0一八之一號等土地,均係屬花崗岩質之山坡地,根本無法耕作,且證人即該村村民張聿賜、張黃蔭、張蔡金燕等人,均一致證稱楊清昆從未在該些土地耕作,此有福建省調查處會勘記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楊清昆前揭所申請已取得所有權登記○○○鎮○○段第

五二六、第五二七號二筆土地,係官澳村民主動捐地種樹防風之用,被告楊清昆未曾在其上耕作之事實,亦據證人楊文墨、黃金時等人於調查處證稱:「楊清昆所申請登記官澳段五二六、五二七號土地,根本非其所有,我們同輩之人均知悉,本村村民李金鐘等人均可作證,該地於日據時代之前(民國二十六年之前,詳細日期不清楚)我們官澳村人提議在該地種樹防風,並發動南洋宗親募款捐疏買地,我們村人亦有主動捐地並在該地種樹,以種榕樹為主,作為防風之用,該地應屬官澳村之公地,楊清昆從未在該地耕種過,該四鄰證明不實」(參偵卷第十

六、十七及三十二、三十三頁),被告楊清昆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卻記載:「自民國三十一年九月一日開始至四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在上列土地種植雜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等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非實在,罪證洵屬明確。

三、次查,被告等所提出之舊典契多為清朝時代(乾隆、道光、同治、宣統、光緒年間所立,迄今已數百年,細觀典契內容,其上所記載之回贖時間大都為三至五年,若出典人回贖,典契早已失效自不待言;若出典人未回贖,該些典契之標的物土地均四界明白,且面積至多二千多栽(按:一千三百五十栽為一畝),縱典權人楊家祖先取得所有權,亦屬祖產,應早為歷代楊家子孫所分割繼承,被告三人卻申請登記總面積逾三十公頃之土地,其不實至為灼然。又據被告等所呈迄今最近之祖產分割契約為民國二十幾年間所立,斯時共有四房(篤間、篤遏、篤抽、篤嗔,其中三房篤抽為楊清昆之爺爺)所分割之財產經歸納僅在舊地名「墩腳」、「烏沙」、「溝墘」、「中遼」、「面前山」等處,而三房篤抽所分得之祖產為「墩腳南面西屏一分」、「烏沙西面一分」、「溝墘西面東屏一分」、「中遼口中分西屏一分」、「中遼南東屏一分」、「塘田三角仔一坵」等處,經檢察官向地政事務所函詢被告楊清昆、乙○○、甲○○三人於八十四年之前已登記之土地,包括沙字第二三八一地號等多筆土地,即係位於前揭俗稱「墩腳」、「烏沙」、「溝墘」、「中遼」等地(見楊清昆於民國四十三年土地總登記申請登記祖遺土地明細表、及證人楊忠福之調查筆錄),顯見被告三人所主張之祖產,早於民國四十三年間或其後已登記為被告三人所有。本院審理中被告等雖舉證人陳成郎雖證稱:「在金門當地如果在同一個祖先派下子孫倒房,剩餘的這一房可繼承倒房這一房的財產」云云,惟據證人楊忠福結稱:「舊地名墩腳坐落在九十公區、烏沙、中遼坐落在官嶼劃、鋪頂甲在官澳村裏面、破礐在官嶼劃裏面::,被告提出的祖產坐落地區,跟他們申請要的地方不一樣,且重劃過的不能登記」等語,而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楊水陳、楊先齊、李金鐘到庭後均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足見被告之辯解,殊無足取。

四、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三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判決未論連續犯,亦未論被告甲○○累犯,又未及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凡此均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又公訴意旨謂:被告乙○○、甲○○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次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地政機關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受理申請所有權登記案件,應實質審查申請人所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並非一經申請人之申請,即須受理,並完成移轉登記之義務。本件被告楊清昆(已歿)、乙○○、甲○○等三人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受理時,就渠等申請人所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是否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應予審查,參諸前揭說明,縱申請人以提出不實之權利證明文件,故施欺罔行為,致令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該權利證明文件無誤,而將金門縣○○鎮○○段第五二六號、第五二七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清昆所有暨除上開二筆已完成登記之土地及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四至六十三之土地外,已先後完成土地複丈及辦理測量中等情,揆之上開判例見解,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自難責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罪間為牽連犯,屬於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李 宗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