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陳清寶為福建省金門縣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之一,因選情激烈,詎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選舉投票前一日下午四時許,親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名城有線電視負責人及選舉委員會涉嫌背信,而多名記者等在場採訪之際,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而當眾傳述稱「陳清寶為期壟斷地區媒體,坊間盛傳他(指陳清寶)投資名城有線電視兩千萬元,而以他每個月月薪十四萬元,究竟錢從哪裡來?顯示財路不明,有欺騙民眾之嫌」等不實言語,向採訪記者傳述,藉以拉抬選舉聲勢,而足生損害於陳清寶名譽。案經陳清寶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甲○○不無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任何誹謗告訴人陳清寶之犯意或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等情事,綜據被告甲○○辯稱:㈠原審法院事實欄所引用系爭「金門晚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報導之文字內容:「……究竟錢從哪裡來,且申報之財產令人質疑。」,誤被引用成為「……究竟錢從哪裡來?顯示財路不明,有欺騙民眾之嫌」等不實言語,不相同之語詞,益加深誤解。姑不論該金門晚報之報導不實,伊並未發表如金門晚報報導所述語詞,而證人倪國炎(中央社特派記者)之證述情節,核亦前後不一其詞,其在事隔一年後才拿出並未被刊載之新聞稿檔案,又一再證稱:「當時坊間確有傳聞,且甲○○當時質疑口氣而已。」;況當時現場七嘴八舌,被告甫走出地檢署大門,係在混亂的場面下說話,祇是被動地回話而已,並非向記者們談述有關告訴人投資之情事,被告不知道這二千萬元數字從何而來?且本件係經檢察官慎重地偵查結果,曾經二次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一再提出再議,才由金門高檢署發交續查結果,終而被提起公訴。㈡縱認被告有為上述金門晚報登載之言詞,然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五時許,被告係陪同當時金門地區立法委員候選人陳耀煇先生前往金門地檢署告發,當時被告之身分為國大代表,同時為不分區立委候選人,並不是地區的候選人,並沒有跟告訴人陳清寶委員成為競爭對象,被告沒有必要作誹謗之事,而告發之主體係陳耀煇,至於告發之對象係為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及名城有線電視公司負責人,亦非申告陳清寶,申告原因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投票前一日)立委選舉時,金門選委會向第四台購買時段,發表政見,而自當天下午三點五十二分就開始播放由李登輝先生幫陳清寶先生站台的錄影帶,被告看到競選錄影帶時,曾打電話給選委會要求停播,但選委會並未受理。㈢因此,乃陪同候選人陳耀煇到地檢署提出告發,告發金門選委會圖利他人,而當陪同陳耀煇提出告發出來的時候,有很多群眾及記者隨後趕到現場,當時圍觀群眾很多,且由於多數在場人士均是非常關心當時選情,乃逗留現場,對於當時選情,議論紛紛,指說為什麼可以在特定時間內播放特定候選人的廣告,是否陳清寶有投資名城公司等等的話,可能是因為被告當時是公眾人物,記者就根據大家議論紛紛而撰述,報導成為被告的意見,或是後來陳清寶隨後控告李成義和被告時做出這樣的陳述,所以才有金門晚報那樣的新聞報導。但其他證人中如吳正庭、李木隆、傅仰土、李金生、邵維強等都是國內比較有聲望報紙的記者,包括中央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都是在國內媒體中比較有聲望的,金門晚報只是地方性的報紙,況參諸當時現場記者都作證表示:「不記得或是沒有這樣的事實」,而坊間早就傳言「陳清寶投資名城有線電視台」云云,且後來傳訊證人結果,亦證明陳清寶委員確曾有接洽之事實,是對於該項傳言,確係○○○區○○○○○街頭巷議,並非新聞。㈣又因為陳清寶委員的弟弟任名城公司的總經理,且是他的國會助理,公眾人物對公眾關心的問題,本應加以關心,這是作為公眾人物應負的責任,而憲法也沒有明文規定國會議員不得投資媒體,因此,就算陳清寶委員確有投資媒體的事實,亦不構成任何不名譽之情事。㈤陳清寶先生為公眾人物,其財產情況本應公開以受公評,並不是只有查證後才有言論的自由,且被告縱有指陳清寶先生投資之事,亦僅屬坊間事實之傳述,並無任何主觀上之針貶之意,或客觀上有任何的「真正惡意」可言,果被告如金門晚報登載之指述亦僅重複坊間傳言之質疑而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被告亦不該當刑事誹謗罪或其他刑事責任。況當時現場很混亂,被告因為當時身為國大代表較有指標性之公眾人物,且較能接近大眾新聞媒體,民眾來評論,因之本件告訴人陳清寶先生,似因誤會而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再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已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至其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因之,我國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且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此可由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自明。然誹謗行為所引起之爭議,其本質即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衝突問題之體現,亦即表意人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之防禦權,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向國家請求履行之基本權保護義務間,將造成兩律背反之關係,因此,立法者如何於兩者間求得平衡,一方面給予人格名譽受侵害者適當之保護,以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之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不致造成過度之干預,實為誹謗罪所涉及問題之重要關鍵。基於上述之體認,於解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要件時,自必須以上述基本權權衡之角度視之。復就刑法第三百十條以下有關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可認為立法者乃透過三重機制以落實上述基本權之權衡:㈠對人格名譽之保護,首先採取有別於民事損害賠償機制,而具有強大制裁力量之刑法規範以保護人民之人格法益。㈡法律制度之設計與適用,宛如鐘擺,立法者既先側重人格法益之保護,則法律制度另一端之言論自由之保障即顯不足,因之,立法者乃必須就誹謗罪之成立,採取另一保護措施,以兼顧兩者之衡平,此即為法律適用美妙之處,此項考量便彰顯於刑法第三百十條有關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亦即透過言論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等雙重標準,以適度限制誹謗罪之成立,俾言論自由之保障得以落實。易言之,於具有上述兩標準之言論,立法者認為此時言論自由之保障,即應優先於人格法益之維護,而得排除於刑法之適用範圍之外。㈢於設計上述兩種不同制度後,對於具體個案,立法者便授權法院於個案就可能發生之基本權衝突情形,於違法性之判斷上,作進一步之衡量決定,此即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之訂定所據。是立法者為期透過上述三重機制,以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格法益之維護等二法益於具體個案產生之矛盾與衝突,故其中就「真實性」與「公共利益關連性」等二要素,僅為立法者透過上述要素,以界定言論自由保障之門檻,其立意並非改變或創設刑事訴訟法上有關舉證責任之法則,更無意以此要件造成人民對於發表言論裹足不前。易言之,倘如過分執著於兩要素,而認為行為人必須先行確認所發表之資訊之真實性始得發表,則人民將因發表言論須付出之過高成本,造成畏於發表言論,即所謂「寒蟬效應」,此與現代資訊社會重視流通,追求快速資訊之時代趨勢不符自明。甚者,如進一步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解為行為人必須積極證明自己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亦嚴重違反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等基本原則。故於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要件時,應將該條作合於憲法意旨之合憲性解釋,而認為不宜將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加諸行為人,凡行為人之言論非出於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有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應認為其言論排除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以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應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有為妨害告訴人陳清寶之名譽之言論,無非係以記者林宗成、倪國炎之證言,輔以其他在場記者如吳正庭、李木隆、傅仰土、李金生、邵維強等人之證言及金門晚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之登載報導語詞,加以綜合推斷,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林宗成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金門晚報第一版)是否你報導?消息來源?」答:「是的,是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五點在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他要控告陳清寶而向媒體所說的(按:甲○○並非申告陳清寶),報導中稱月薪十四餘萬元是指立委的薪資,月薪只有十四萬元,那來二千萬元可投資?」(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選偵第十五號第十八頁至二十頁)及「問:記憶中甲○○確實有說陳清寶坊間傳聞投資名城二千萬未申報,違反公務員財產申報法?」答:「有,且他是以質疑的口氣說的,可能有說,而我所報導文筆必須修飾。」(見八十九偵續一第一號卷第二十一頁)(按:記者林宗成,據金門晚報社回謂其二年多前已離職故本院調查庭屢傳未著),惟查證人倪國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偵查中始則稱:「問:(當天有無聽到甲○○說陳清寶有名城二千萬元的股份?)答:「時間久忘了。」,嗣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庭時,忽又證稱:「我有聽到,我是任職中央通訊社,我在報導內有提到,提供給各媒體,但本社自己不報導」云云,按其於距離報載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僅一年餘之偵查階段,既云因時間久而忘記是否有為報載之言詞,卻又於數月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庭訊時,清楚描述被告有為報載言論之證詞,其證詞前後不免閃爍,參差不一,是否足認被告有為報載言論之事實,已滋疑慮,且其供稿又迄無任何報紙刊載,是其證言即不無疑義;況證人倪國炎嗣又證稱:「……金門晚報(的報導)是他們自己寫,並不是用(中央社)我的新聞稿。」,又稱:「記者問了很多問題,甲○○就針對問題回答…甲○○當時是用質疑的口氣沒錯,並非肯定的語氣」,又答:「(當時)只有記者問甲○○問題」,問:「是甲○○主動向你們發表?」答:「是甲○○出來後,我們問他的,但並不是甲○○主動出來發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許國文於本院證稱:「問:你有沒有聽到甲○○有這樣的言論?」答:「我沒有聽到甲○○講這樣的話。」繼問:「你說現場大眾都在談論,甲○○好像並沒有講,是你沒有聽到,還是你幫他背書他沒有講?」答:「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我在現場時沒有聽到甲○○講。」,依上所述,證人即記者們之證述,均難確認被告甲○○當時言詞,具有誹謗告訴人陳清寶之故意。退言之,縱認被告有為金門晚報報導之言論,然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欄所記載之言論內容為:「……陳清寶為期壟斷地區媒體,坊間盛傳他(指陳清寶)投資名城有線電視兩千萬元,而以他每個月月薪十四萬元,究竟錢從哪裡來?顯示財路不明,有欺騙民眾之嫌」,原審法院事實欄亦同起訴書如上述之認定,惟查本件告訴人所指訴者,僅係見諸報端之金門晚報登載如下「……甲○○除了陪同陳耀煇提出控告之外,也對媒體指出,陳清寶為期壟斷地區媒體,坊間盛傳其投資名城有線電視兩千萬元,而以其每個月月薪十四餘萬元,究竟錢從那裡來,且申報財產令人質疑」而已(見福建金門地檢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十五號卷十二頁背面陳清寶呈庭證物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金門晚報報紙一份,並見本院證物袋,其他全國各報紙均無報導。),其間事實欄部分起訴書與原審所認定者,核與金門晚報報載文詞互核即不相一致,顯有瑕疵可指,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復又重複提出倪國炎中央社稿(見金門地檢署八十九年偵續㈠字第一號卷第四十頁倪國炎稿),尤以其中加上「……顯示財路不明,有欺騙民眾之嫌」云云,已與金門晚報所載者不符,亦未被全國各報刊登或報導,可見當日在場記者林宗成、倪國炎記載之紛歧,自不能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查本件係因被告甲○○陪同當時金門地區立法委員候選人陳耀煇,前往金門地檢署告發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不公,因而吸引地區媒體前往採訪,由於在場人士多數關心當時選情,乃逗留現場,並且對於當時選情,議論紛紛,據前述記者們如倪國炎等謂,當時確曾有人談及坊間傳言:陳清寶投資名城有線電視台云云,對於是項傳言,故而當日在場之記者多人中,僅只有金門晚報一家,於次日將當日群眾之閑談,加以報導;至於其餘各家媒體,因為不認為陳清寶投資媒體之事乃係新聞,均未見有任何之報導,再參以證人許國文、許勵宏等均曾加以證實,當時坊間對於陳清寶投資名城有線之事實,早已流傳多時,尤可認系爭「傳言」,確應係金門地區民眾間早已流傳之街頭巷議,並非新聞,而眾人談及該流傳已久之傳聞,僅為一般公眾事務之討論,不能遽指為被告故意指摘或傳述相關坊間言論,因而不得認定構成誹謗之言責。又按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向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因之,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在其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亦即具備隱匿真相之意圖,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又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甚或對批評者進行反駁,是以其就個人參與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優勢有利之地位,則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通常認應為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真正惡意,是以表意人就該等事務,若出自內心充分確信,乃至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進而公平合理加以提出,並輔以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證明表意人具有真正惡意,此亦係衡量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下之必然抉擇。基此,對於公眾人物言行中可受公評之事項,只要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真正惡意」,則其言論雖對他人之名譽權有所侵害,但其良知既無可責性,其行為應為刑法所保障之整體生活秩序所容忍,自仍不應以誹謗罪責相論。依上說明,本件被告甲○○既係質疑,而重複坊間盛傳之言詞,即難遽認與刑法誹謗罪故意要件相合,且按之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關於言論自由之解釋意旨,以及前述法治先進國家諸如美國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旨趣,並無牴觸。則被告甲○○認為我國係已邁進法治國家,而援引上述美國憲法言論自由發展出之不具「真正惡意原則」以資為其辯解理由之一,即非不可採。
七、其次金門晚報報導之內容,縱認無訛,惟細論其內容,其中有關「……以其每個月月薪十四餘萬元……」,其數目為立法委員之月薪,故該等言論僅為事實之陳述,並無任何評價意味自明。至所謂「坊間盛傳其(指陳清寶)投資名城有線電視兩千萬元」之詞,經查本院調查時重複訊問證人倪國炎:「問:你當時有沒有聽到坊間有傳言陳清寶投資名城公司的事?」答:「那時坊間的確有這個流傳,因為陳清寶之弟陳清煌當名城公司的總經理」(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許國文於本院亦證稱:「問:當時除了談名城公司播放李登輝輔選陳清寶的錄影帶的事情之外,包括甲○○在內的人還有沒談論其他的事情?」答:「當時大家都在談,說坊間有聽說陳委員有投資名城公司,甲○○當時並沒有講,只是大家在談論這件事。」問:「你在那天現場之前,你個人有沒有聽說坊間有這樣的傳言?」答:「有。但大家也只是揣測說陳清寶有投資名城,有傳言說投資二、三千萬。」問:「你有沒有接著聽到陳清寶連續當了二屆委員,所以財富增加了許多?」答:「有。」……繼問:「你剛才所說坊間流傳陳委員財富增加的事,這流傳是不是在之前流傳出來的事?」答:「是很久以前流傳的事,至於多久我不記得了」(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許勵宏證稱:「問:「你聽到民間有傳言名城公司董事長等人改組的事情,你有沒有聽說過陳清寶有投資名城,讓他弟弟當到總經理等傳言?」答:「有,大家都在奇怪石兆暋、陳清煌為何會當到名城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因為陳清寶有投資股份,所以才產生這樣的改組。」(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許永順亦證稱:「問:辦理增資過程,告訴人有沒有跟你接觸投資名城公司的事?」答:「之前有接洽,但後來沒有投資成,但是介紹林宗成來投資,他(指陳清寶)現在是股東。」,足證當時坊間確有流傳陳清寶有投資名城公司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當時坊間盛傳之事實,亦值採信。
八、至被告究竟有無言及「……究竟錢從那裡來?顯示財路不明,有欺騙民眾之嫌」等語,除據前述證人倪國炎證稱,被告之口氣亦僅為質疑,並非肯定(上述文字,且查無任何報紙刊載報導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外,復參以當時報載日,已為投票選舉之日,被告與陳清寶二人於選舉前一天,分別由甲○○、陳耀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申告金門選委會、名城有線電視公司負責人,及陳清寶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告訴李成義、甲○○違反選罷法等罪嫌各情(見本院調取之金門地檢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及陳清寶告訴之本件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五號案卷),復參以證人倪國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甲○○是不是有意要打壓陳清寶?」答:「嚴格來說那時候新黨候選人當選的機率不高。那時真正在競爭的是李成義與陳清寶。……選舉的時候傳言很多,大家質疑來質疑去,這也無可厚非。」等語,足證當時選情確係緊張,致雙方就對方之動作,均極為敏感,益見被告當時所言,僅係為選舉造勢所為,並無誹謗之意。
九、被告又辯稱,當時告發對象是金門縣選舉委員會,用公帑買的時段來播放特定候選人的競選廣告,而且告訴的對象並不是陳清寶,此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足憑(見前述金門地檢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十一、二十二號卷),而當時係於選舉前一天,選情緊繃之時,故被告辯稱,陳清寶似因誤會而告伊等語,尚非無據。至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口氣,據證人倪國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用質疑的口氣,並非肯定的語氣。」,而據證人許永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辦理增資過程,告訴人有沒有跟你接觸投資名城公司的事?)」,答:「之前有接洽,但後來沒有投資成,但是介紹林宗成來投資,他(指陳清寶)現在是股東。」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寶之胞弟陳清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辯護人問:剛才許永順說你擔任總經理職務有無錯誤?」,「答:我從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到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我不是公司股東,也不是公司董事、監察人,也不是代理監察人……」,問:「公司的股東有林宗成?答:他是我太太的姊夫,算是連襟,他現在還是股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告訴人陳清寶確曾一度有意參與名城公司之投資,而陳清煌既非公司之股東,亦非公司之監察人、董事,而其得居公司要職即總經理之職務,以其僅係國會助理之身分,誠易使人聯想其僱用基礎,輔以陳清煌為陳清寶之胞弟,故被告質疑是否陳清寶有投資名城公司之事實,亦屬正常,難謂此即有誹謗之意圖。
十、至於原審判決認,被告固得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事先申請查閱陳清寶之財產,因認被告於發表言論前,應負有依法查證之義務,雖非無據,然按刑法第三百十條雖以「真實性」及「公益關連性」,作為控制言論自由與人格法益保障之區別標準,但倘過分拘泥於真實之發現,而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前,有查證之義務,則將造成行為人因發表言論須付出過高成本而裹足不前,造成言論自由受到過度限制,此與現代資訊社會重視資訊之流通趨勢相背,既如前述,輔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規定:「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特制定本法」,益徵建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體制,僅係促使公職人員將所得財產申報,以建立清廉作為,其立法目的顯非在課予行為人於發表言論之前,有查證之義務甚明。復按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上開法令第二條第九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清寶為立法委員,依上開法令自有申報之義務,足見立法委員之財產,亦為公眾得加以監督之對象,可為立法委員是否公正清廉之表徵,核其性質,自非與公共利益無涉,故被告質疑告訴人之財產,亦與公益關連性無悖,足資為阻卻違法之辯解。因之原審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而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之前,有查證之義務,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屬對言論自由為不必要之限制,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綜據上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惟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為不當,則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即屬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另被告甲○○被訴與告訴人陳清寶,同屬福建省金門縣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下午,被告甲○○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面對媒體指稱,告訴人擁有名城有線電視台二千萬元之股份,然實際上告訴人並無該電視台之股份,因認被告乃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而以文字、演講等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請上字第九號上訴書載稱:「……一、爰附送原請求上訴書狀,並引為上訴理由……」)(見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清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刑事請求上訴狀……。二、關於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部分……原審判決見解顯違反論理法則,又屬違誤至明。……)。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揭示甚詳。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及他部分別屬於得上訴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者,依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等原則,應認全部得上訴於第三審,但以上訴書狀已就得上訴於第三審部分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任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係陪同立法委員候選人陳耀煇前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金門選委會及名城有線電視公司違反選罷法,並非申告陳清寶,有案卷可查,因伊認為一個有線電視台起碼有幾千萬之投資,而名城有線電視公司之總經理陳清煌,又為告訴人陳清寶之胞弟,加上該電視台在金門縣選舉委員會購買之時段,播放告訴人之競選廣告,因而如同坊間之質疑告訴人有投資該電視台之股份,而當時是從地檢署出來時,大批群眾圍過來討論,當場記者是根據大家議論紛紛之結果,其並沒有使告訴人陳清寶不當選之意圖等語。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為法規競合關係,尚屬誤會)。徵之證人林宗成及倪國炎等於偵查時供稱:「當時甲○○是來檢察署申告名城有線電視負責人及選舉委員會涉嫌背信,在檢察署大門階梯處,我等採訪時所說的,應該是為選舉造勢而已。」(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再者,證人倪國炎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你剛才所說你現場有聽到他講這些話,是否你新聞稿所寫出來的每個字都是甲○○所講?還是你把聽到的話用你的意思寫下來?答:記者問了很多問題,甲○○就針對問題回答。……甲○○當時是用質疑的口氣沒錯並非肯定的語氣。問:現場除了甲○○之外,還有沒有人討論這些事情?答:只有記者問甲○○問題。問:是甲○○主動向你們發表?答:是甲○○出來後,我們問他的。但並不是甲○○主動出來發表的。」等情,足認當時在場之各報記者,乃因選舉前一天,為採訪選情相關之新聞而來,並非被告主動聯絡,以坊間召開記者會之方式發布新聞,而係甫出檢察署後由記者圍問,事出突然,被告僅係被動地針對問題回答,且其口氣亦據證人證稱係以坊間傳聞質疑的口氣,而非肯定的語氣,核其行為,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演講」不符。而告訴人之胞弟陳清煌,確在名城有線電視台擔任總經理一職,業據名城有線電視台董事長石兆暋到庭證述屬實,而陳清煌無持有任何名城電視台之股份,亦有名城有線電視台股東名冊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甲○○推測而質疑告訴人持有名城有線電視台股份,縱認為選舉時,打擊對手以達為己造勢之活動,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倘被告確實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則當可於地檢署申告時,一併予以申告在內,以期利用地檢署偵查及正式向媒體記者公佈新聞等手段,達成使選民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甚至可於選舉前數天即為之,以便使其效應透過媒體報導而逐漸發酵,以收其使告訴人落選之目的,自無須於投票前一天下午,始到地檢署申告。且查本件事發當時,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選舉前一日之關鍵時刻,各家媒體無不竭盡全力,採訪各候選人之造勢活動,然本件於金門地區,可謂相當重要之地方新聞,何以當日僅金門晚報一家報導本件之言論,而其他在場各報記者媒體卻均付之闕如,因之該金門晚報當日之報導是否正確無訛,從其報導文字內容,即非無疑(該報導記者本院調查時曾傳訊二次,據謂二年前已離職,住所未明)。且倘被告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則其亦可將消息公佈於各報紙,使各報紙均加以刊載,自不可能僅止於傳述,或如本件僅金門晚報投票選舉當日報導外,其他各報紙均未有刊載報導之情事。又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乃法治原則下為避免為政者透過刑事責任,恣意戕害人權,而要求司法者於具體個案解釋適用刑事法規時,就法律解釋有疑義之部分,限制司法者造法之空間,以落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故倘立法者就刑事法規規定,以「……或他法」之方式規定時,應認為解釋「他法」,應採限縮解釋,易言之,「他法」必具有前述法條所列舉情形之性質,亦即此處之他法必須如前述之「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等方法,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即足以將某謠言或不實之事實加以散布,且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程度始足當之,否則,倘過分寬鬆解釋「他法」,則不啻使前述立法者所列舉之若干情形成為具文,而使適用法律者可透過恣意解釋「他法」,達到變相戕害人權之效果,此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故衡諸本件情形,被告尚未使用其他足以將謠言或不實事實加以散布之方法,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對被告甲○○論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責,應認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劉 啟 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