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乙○○以共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壹、甲○○曾犯懲治走私條例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罪,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先後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撤銷緩刑,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其係邵色福牧場負責人邵色福之子,平日協助邵色福從事牧場之管理,並以買賣銷售牛隻為業,藉以為生,竟意圖自大陸地區私運牛隻進入金門地區轉售牟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止,基於私運牛隻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概括犯意,分別連續多次以捕魚名義搭乘歐陽彥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之瑞吉祥號漁船,自金門縣新湖漁港出海或自行搭機至大陸廈門機場,而與歐陽彥樁基於犯意連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後多次共同航行至大陸福建省之圍頭漁港上岸或進入大陸地區,並於大陸地區選購牛隻後,再以竹筏拖運走私至金門,每次均有二、三十隻,少也有十幾隻,客觀估算以每頭中牛平均約四、五百公斤,成牛平均約七至九百公斤計,則其每次走私之重量顯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公告之重量一千公斤以上,並先寄放在新瑤記牧場或運送回邵色福牧場,並以此為常業,藉以為生,致使金門地區牧場牛隻於八十八年六月初,發現感染來自大陸地區之口蹄疫病毒,其邵色福牧場之牛隻經檢測血清抗體,幾乎全數呈口蹄疫抗體陽性反應而遭撲殺,共計五十八頭,及甲○○先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底,賣予良金牧場之二十二頭牛隻,經轉銷至台灣之劉三和牧場,亦發現呈有口蹄疫抗體陽性反應,總計走私逾公告管制數額之牛隻八十頭。
貳、乙○○係金門縣新瑤記牧場飼主,並在其家族企業之瑤記有限公司處理會計事務,有關牧場牛隻之買賣及飼料銷售,均屬瑤記有限公司之經營範圍,乙○○明知瑤記有限公司經營項目之農畜產品買賣,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且牛隻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輸出入之檢疫物,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制定之金門縣銷台供屠宰用牛隻之暫行檢疫措施之規定,牛隻須經由檢疫程序,始得輸出。又金門地區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六月間共三次之牛隻普查,詎乙○○利用金門縣港口檢查鬆散之機會,連續於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止,多次未依照規定程序,規避牛隻檢驗,未取得主管機關銷台許可證,以共有之大盈輪,逕將規避檢疫之牛隻,自金門輸入台灣地區,計三百六十五頭(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三十三頭),且因牛隻及飼料買賣不徵營業稅,又屬家族企業,乙○○就牧場牛隻及飼料之買賣,自始均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難以查察牛隻買賣及牧場飼料供給之情形,其間,乙○○並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明知甲○○及不詳姓名之人,賣予新瑤記共計七十一頭(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二頭),牛隻係自大陸私運而來,且屬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走私物品,仍加以買受,並與俞色瑤、俞全和(均未據偵查起訴)共同基於運送及販售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物品分批以高價銷售至台灣牟利,並由俞色瑤、俞全和負責運送,以完成交付之行為,並以此為常業。
參、案經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右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私運牛隻之犯行,辯稱:伊搭乘瑞吉祥號漁船出海係為捕魚,並無直航大陸,亦未自大陸走私牛隻至金門,伊在邵色福牧場僅偶而幫忙挑酒糟餵牛,對於牛隻之買賣數量多少並不清楚,是證人王建慶曾與伊喝酒吵架,以走私牛隻之謊話加害伊云云。惟查:(一)訊據業已判刑確定同案被告船長歐陽彥樁自承:「我現任金門縣籍瑞吉祥號船主及駕駛。甲○○約於八十六年與我認識,於八十七年初改在我的瑞吉祥號漁船掛名船員,瑞吉祥號漁船在八十七年二月起,甲○○上船後迄今約直航大陸(未經許可)二十次左右(詳細次數記不清楚),我和甲○○每次都有去大陸,另外其他一些掛名船員如許耘其、王建慶、李福山、洪植芳、新志承、李敏樹等,均只去三、四次不等……,我們前往大陸係為遊玩或作生意,瑞吉祥號漁船並未有在金門漁市場出售漁獲之紀錄。甲○○自何時走私牛隻來金販售或銷台,我並不清楚。甲○○並未對我談及其將大陸之牛隻走私運抵金門情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甲卷第八十二頁),亦據曾一同出海直航大陸之船員洪植芳、王建慶、許耘奇等人(上列三人均已判刑確定見卷附前科表)分別於福建省調查處及偵訊中自白指述經過綦詳,並證實瑞吉祥號漁船在金門漁獲市場並無任何漁獲交易紀錄,均與上開事證互核一致。復有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初起掛名瑞吉祥號漁船船員,於同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以出海捕魚為名,各與其他船員搭乘歐陽彥樁所有且所駕駛之瑞吉祥號漁船,自金門縣新湖漁港出海,共計二十次,此有出海時間統計表、申請出海作業登記名冊、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甲卷第一一三頁至一六五頁),衡諸船長歐陽彥樁及前揭船員之供詞,按之經驗法則斷難認渠等欲以自白自己犯罪,而誣指被告甲○○亦有共同參與之情事,是渠等供詞自堪採信,足認被告甲○○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甲○○與船長歐陽彥樁及其他參與之船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船直航大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參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城簡字第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原審法院檢察署簡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被告甲○○私運大陸地區牛隻部分:⑴據證人A結證稱:「今年三月二十二日,我搭機往澳門往珠海買抗癌藥,碰到外號叫大張,真名張天贊,他對我說你病好了沒有,你的朋友都賺了大錢。我問,他們賺了什麼錢。「鴿仔」說你是否參加股東,他們走私牛隻,每隻買新台幣六千到七千,小一點四、五千,最大最壯才八千元。甲○○他們買的牛便宜就好,生病也沒關係,台灣也可以醫,如果遭捕殺也可領一隻約四、五萬補償費。」、「他在去年十一月他對我說過他準備要走私牛,問我是否股份」、「第一批他對我說,寄放在新瑤記處,第二批先把牛綁在樹底下隔天才牽回去放在邵色福牛欄,這都是甲○○對我說的」、「他有養十幾隻,後來變成八、九十隻,增加部份都是走私」、「他是自己賣,是借新瑤記名義」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及另案被告王建慶於福建省調查處亦證稱:「我在圍頭時有計程車司機告訴我,有金門人甲○○在大陸同安縣經營牧場」、「大嶝島對台小額貿易區開發時我人在該處,知道大嶝島那有上百艘平底船從事載運農牧產品走私到金門之情事,甲○○走私來金之牛隻均由該船運送,至於甲○○在大陸與何人聯絡及買賣牛隻之詳情我並不清楚。貴處所提示之甲○○與大陸聯絡之十四隻電話號碼,其中00000000000電話係大陸晉江石獅市之家用電話號碼(0五九五為晉江縣之區域號碼,二一八為石獅市之區域號碼)……」(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甲卷第八十八頁);又另案被告歐陽彥樁及許耘奇亦在福建省調查處分別證述:甲○○有談及在大陸開設牧場養牛,大量收購大陸之牛隻(可壓低收購價格)販售牟利等語各項情節以論(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甲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五頁),足證被告甲○○在大陸確實有開設牧場飼養大量牛隻,並從事牛隻收購,雖證人王建慶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於本院審理中推翻前證,認為並未欲指證甲○○等語,惟其又供稱僅因為要早點離開調查站,故作此言,其動機顯然不合情理,應為逸脫匿飾而為被告緩頰之詞而已,不足採信。⑵其次邵色福牧場之負責人邵色福本人亦供稱:自八十年迄今,伊每年所飼養的牛,約在五十至六十隻間,最高曾飼養到九十隻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甲卷第二十四、二十六頁),此核與卷附金門縣金城鎮禽畜飼養頭數調查表所示:「八十年十二月調查,邵色福養牛共計九十頭;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調查,甲○○養牛計七十八頭;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甲○○養牛計七十一頭;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調查,邵色福養牛計五十八頭」等情,大致吻合,堪值採信。另參證人周水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邵色福買牛,今年(八十八年)有五十隻,以前數量也差不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乙卷第一六六頁);另證人薛承琛亦於福建省調查處及本院審時具結證稱:伊有向邵色福牧場買過牛,數量約為四、五十隻,係分批購買,有時候有記帳,有時候未記帳,記帳的兩次,一次七頭,一次八頭,伊付給阿願(甲○○)價金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初良金牧場賣給楊萬益之二十九頭牛,又經楊萬益轉賣予台南善化劉三和,該二十九頭牛有感染口蹄疫之牛隻,其中七頭,伊是向畜試所購買,其餘二十二頭是向邵色福購買,伊將向邵色福牧場所購得之牛隻與伊原所有的牛隻混雜飼養販售,結果統統感染口蹄疫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甲卷第二四七、二四八頁,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並有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金門縣畜產試驗所開標紀錄可參,且核與楊萬益及劉三和於福建省調查處之指述相符,足認薛承琛之證詞屬實,亦值採信。⑶再邵色福牧場,位處不平整之斜坡地,牛舍面積更小,飼養牛隻的數量不可能超過三百頭(參見薛承琛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又牧場內卻能經常保持約五十隻左右牛隻(參周水舍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且能在八十八年五月底前短短的五個月內(本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底爆發牛隻口蹄疫情)賣予周水舍及薛承琛近百隻牛,縱其所飼養之牛或有可能生育小牛,惟參金門縣畜試所畜牧課長莊謙恭證稱:「一年一胎,牛是二十一天發情一次,發情中若沒交配,要再二十一天,母牛二歲後可以交配」及金城鎮公所獸醫師陳炳財證稱:「一胎生一隻,懷胎十個月」各情以觀,亦無法生養牛隻如此神速,是辯護人所辯即與常情不符;又縱邵色福本人有向當地農戶零星買進牛隻,在被告甲○○及其父邵色福辯稱牛隻係向農民收買或小牛隻出生等情,依上說明亦嫌無據。從而,前揭証人A及王建慶所證述各節,經核應屬實情,可以採信。⑷另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共有多達十四次前往廈門,進出大陸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九)境信昌第四九三七三函在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觀光或經營服飾業務,然參酌前開證人等之證詞,被告所辯核與實情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且就地理位置而言金門與大陸地區僅有三千公尺左右之距離,因金門戰地政務解除後,國軍對於海岸線之駐守,大量減縮,產生兩岸之小額貿易交易熱絡,亦屬實情。被告甲○○利用潮汐之漲退潮之時差,將大陸所購買之牛隻以平底船,私運至金門地區,牟取不法利益,並不因金門與大陸地區兩地隔海,而有所不同。⑸綜上各項證據,被告甲○○在大陸確實有開設牧場飼養大量牛隻,並從事牛隻收購,更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未經許可夥同歐陽彥樁駕船直航大陸地區,共有二十次之多;又邵色福牧場短期內大量售出之牛隻,其辯稱係向金門鄉民所購得,惟究係向何人所購,則閃爍其詞,另參諸前揭諸證人之供證,顯見被告甲○○及其父邵色福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殊無足採。另邵色福牧場以及出售予台南善化地區劉三和之牛隻,經抽檢血清抗體,幾乎全數呈口蹄疫陽性反應,並發現有染患病毒之牛隻,其病毒非金門或台灣原有,研判乃經由中國大陸傳染而來,各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血清檢測清冊及專門研究口蹄疫之英國標準實驗室傳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金門地區為一小島,緊臨大陸地區,島上開設牧場從事牛隻販售,非在少數,邵色福牧場未在島內向他人購入大量牛隻,焉能於短短五個月之內售出近百隻的牛隻?況被告甲○○自承並未自台灣地區輸入牛隻,就地理位置而言,大陸地區離金門最近,利於兩地走私,況牛隻感染之病毒又屬O大陸型,更得合理確信被告甲○○有自大陸走私牛隻回金門,以供邵色福牧場販售,是其客觀上多次反覆私運牛隻,主觀上顯以此為謀生職業,事證明確。又其私運之牛隻,據證人A所證,每次均有二、三十隻,少也有十幾隻,以每頭中牛平均約四、五百公斤,成牛平均約七至九百公斤計(見偵查卷甲卷第二一五頁,參金城鎮公所獸醫陳炳財偵訊筆錄),其每次走私之重量顯逾一千公斤以上,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公告之重量甚明,是被告甲○○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藉以為生為常業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處斷」。其修正理由並明示,該條所謂之「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則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亦即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指之「淪陷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修正,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即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且除甲、乙項外,其餘物品以私運一項或數項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惟按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函公告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業經刪除,惟此乃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附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常業罪、第三條第二項運送逾公告管制數額走私物品常業罪;其所犯與船長歐陽彥樁及其他參與之船員(原審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城簡字第三一號判罪確定)直航大陸地區,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其多次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至大陸私運牛隻進入金門後,如前證人A所述,或寄放在新瑤記牧場,或運回邵色福牧場,均復另有運送之行為至明,應已構成運送逾公告管制數額走私物品罪,犯行亦堪以認定。又被告甲○○在大陸有從事牛隻收購買賣,其父所經營之邵色福牧場,又以牛隻買賣為業,且其又係以私運行為為業,如前所述,是嗣後之運送行為亦當論以常業犯甚明;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法條文字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參照)。公訴人就前揭被告運送之犯罪事實未併起訴,尚有未洽,惟本院認該嗣後之運送行為,與前之私運行為,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屬單一案件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被告甲○○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常業罪論處。另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常業罪與同法第三條第二項運送走私物品常業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常業罪處斷。次查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中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常業罪之法定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條例處斷。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亦明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實施,修正後其法定刑刑期雖仍相同,然罰金刑度由原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兩法,自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因而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運送逾公告管制數額走私物品常業罪處斷。原審法院疏未比較適用,即屬可議。再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既據證人周水舍及薛承琛之證稱:買牛是向甲○○之父親邵色福本人購買乙節,輔以被告甲○○平日即在牧場幫忙等事實,而認被告辯稱,係代其父邵色福收下賣牛價金之詞,與常情尚無違背,其辯詞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販售私運管制物品罪,因認被告不構成販售私運管制物品罪。然其事實欄中卻又提到被告甲○○有伺機再低價販售於不知情之榮發牧場周水舍、良金牧場薛承琛及知情對整新瑤記牧場乙○○等人,兩者間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原判決亦屬可議,原判決此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查被告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國家安全法等罪,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先後經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七五號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撤銷緩刑,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原判決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七號刑事裁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回證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貪圖近利,致金門與台灣地區之牲畜感染口蹄疫,造成人心不安,影響民生甚鉅,對於臺灣各地經濟發展之衝擊嚴重,犯後又一再推諉卸責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依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之檢疫規定,向金門縣政府取得牛隻銷台許可證計為九百十頭(起訴書載為九百二十五頭),惟在各該年度間,新瑤記牧場共向台灣地區輸出達一千三百二十八頭牛(起訴書載為一千三百零六頭),及其為瑤記有限公司負責會計事務,牛隻買賣等農業部分因不課營業稅而未記帳等情,業已於偵查中供承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右揭之犯行,辯稱:家人所經營之新瑤記牧場,銷台之牛隻除本牧場自行飼養外,尚有向金門地區牛販或農戶收購,而就其歷年來銷台出口牛隻與申請銷台供屠宰用牛隻許可之數量不符乙節,係因有受他人託運之情,且艙單上記載均以「新瑤記」之名義,另新瑤記牧場之牛隻買賣,大部分由伊父親俞色瑤負責,故並不清楚銷售情形,而伊亦確實未至大陸走私牛隻來金門。且因伊有高中學歷,所以均由伊向金門縣政府建設局辦理牛隻出口許可證明,縣政府的人認識伊,所以把新瑤記牧場的負責人寫上伊的名字。又瑤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伊大哥俞振良,他人在台灣,伊是受僱於他,看店送貨是伊跟俞全和二人,至於記帳方式,則誰出入,即由誰記,因牛隻是現金交易,所以沒有記帳云云。經查:
(一)違犯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避檢疫罪部分:⑴被告乙○○,自金門地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規定,由金門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函文實施檢疫制度以來,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向金門縣政府取得牛隻銷台許可之數量共計九百十頭(即八十四年度三百九十六頭,八十五年度二百二十頭,八十六年度九十九頭,八十七年度一百四十三頭,八十八年度五十二頭)(起訴書誤計為九百二十五)。期間新瑤記牧場共向台灣地區輸出達一千三百二十八頭牛隻(即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共輸出一千八百四十三頭,減去未施行檢疫前輸出之五百十五頭(即八十一年度二0一頭、八十二年度二三七頭、八十三年度三七頭、八十四年二月底前四十頭,起訴書誤計為一千三百零六頭),核其各該年度內所出口銷台之數量與供屠宰牛隻許可之數量,八十四年度出口共四百三十九頭,申請許可者有三百九十六頭,扣除實施檢疫前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出口之四十頭,計該年度內出口與未獲許可之牛隻數量,僅差三頭;八十五年出口銷台數量計四百零九頭,許可數量二百二十頭,計未獲許可者有一百八十九頭;八十六年出口銷台數量計二百七十四頭,許可數量九十九頭,計未獲許可者有一百七十五頭;八十七年出口銷台數量一百六十頭,許可數量一百四十三頭,計未獲許可者有十七頭;八十八年迄爆發此次口蹄疫病毒止,出口銷台數量八十六頭,許可數量五十二頭,未獲許可者有三十四頭,由上總計可知,新瑤記牧場於金門地區實施檢疫制度後,其出口銷台供屠宰用牛隻未獲許可之數量總計有四百十八頭(即八十四年度三頭、八十五年度一八九頭、八十六年度一七五頭、八十七年度十七頭及八十八年度三十四頭),此有金門港務處料羅港出口牛隻數量表、牛隻銷台許可證附卷可稽。被告乙○○雖辯稱,其牛隻銷台及許可之差額係因薛承琛之良金牧場、周水舍之榮發牧場、李水選之特選牧場等三人之牛隻借其新瑤記之名義輸出云云,惟為證人周水舍、薛承琛二人所否認,另參以金門港務處料羅港出口牛隻數量表,良金牧場及周水舍榮發牧場(以周榮桂或周水金名義)均各以自己名義輸出,實無借用新瑤記名義之理。而證人李水選僅證稱:於八十五年有二批,是賣給劉三和,八十七年有一批,數量為十一隻,而八十八年賣給劉三和十一隻,且係伊申請許可等語。雖經查八十五年出口牛隻數量表,確實無許水選之輸出紀錄,惟其八十五年度則有申請牛隻供屠宰用許可共五十頭,而八十七年並無其申請許可及牛隻出口之紀錄,另八十八年其申請許可數量有十一隻,是賣給劉三和無誤,惟其出口則以自己名義輸出,故由上可知,李水選有託新瑤記出口牛隻,在五十頭之範圍內應為可信(起訴書指為四十八頭),是被告乙○○所辯,顯與實情相距甚大,實難採信。另查,被告乙○○之兄俞全和雖指稱,周水舍之榮發牧場在八十四年有四次託新瑤記所屬之大盈輪載運,計有七十六頭,此部分亦為證人周水舍所否認。況榮發牧場在八十四年全無牛隻出口銷台及許可之紀錄,且金門地區實施出口檢疫制度係在八十四年二月底,而俞全和所指榮發牧場託運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一月二十二日、二月三日,每次各二十頭,共計六十頭,此時期因未實施檢疫制度,故其銷台出口是不必事先申請許可,當無許可證明;又查八十四年度金門港務處料羅港出口紀錄,新瑤記並無俞全和所指之日期出口牛隻紀錄,故俞全和所言,洵屬無據,尚非可採。另因新瑤記八十四年度出口牛隻數量與許可數量,如前所述,僅差三頭而已,縱俞全和所指有受託運之情節部分為真實,至多亦僅能推斷該八十四年度之出口與許可數量相當。綜上,新瑤記牧場出口銷台之牛隻查無申請許可之牛隻至少計有三百六十五頭(計算式:出口數量表與核許數量統計之差額四一八頭減去李水選託新瑤記出口五十頭,再減去八十四年度三頭),堪以認定。⑵新瑤記牧場將牛隻銷售台灣,其出口牛隻檢疫之許可,係分由被告乙○○向金門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而負責牛隻銷台運送之人,經查港務處所提供之裝船貨物單上之託運人名字,除了大部分記載「新瑤記」外,則有「俞全和」之名字,雖查無「乙○○」之名字,惟新瑤記牧場是一家族事業,各成員均有負責部分工作,為被告乙○○所自承:「我們是家族企業,我哥哥在高雄俞振良,金門碼頭是俞全和,俞全中是在高雄碼頭」(見偵查卷甲卷第二五六頁),亦核與俞全和自承係高金輪船公司金門負責人乙情相符,固新瑤記牧場自八十四年二月底,金門地區實施檢疫制度以來,至八十八年五月,陸續將銷台牛隻裝運在其家族所經營之高金輪船公司所屬自立輪、祥雲輪、大盈輪船隻運送至台灣,總計共三百六十五頭,如前所述,足徵被告乙○○與其家族成員,諸如俞色瑤、俞全和、俞振良、俞全中等人(均未偵查起訴),顯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利用港警執法不嚴,陸續將上開未申請許可之牛隻夾帶裝運上船輸往台灣,企圖逃避檢疫,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公訴人僅單獨論被告乙○○犯罪,未依共犯起訴,容有未合。(二)違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常業銷售逾公告管制數額走私物品罪部分:⑴查金門地區八十七年六月以前,未實施牛口普查,無從核對境內牛隻持有及交易情形,縱使新瑤記牧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出口銷台牛隻數量與許可數量差距甚大,至或能推斷有規避檢疫之情,又因時隔久遠,當地交易又多無記帳,相關證人之陳述又語多模糊,而另查被告乙○○之兄俞全和陳稱:「黃石久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共賣給新瑤記牛隻共二百七十七頭」,並提出帳單十一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乙卷第六十一頁、第十七頁至二十七頁),且被告乙○○亦供稱: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有向黃石久每年買牛約四十餘隻等情,惟被黃石久否認而陳稱:「我從民國七十一年至民國八十六年間總共賣給乙○○所經營之新瑤記牧場才四十餘隻牛」,是究竟黃石久賣牛給新瑤記多少,固非無疑,縱被告乙○○及其兄俞全和上述所辯屬實,當時既因無牛口譜查,亦無助於核算是時新瑤記所有之牛隻確實數量,更據證人指控走私牛隻亦屬近八十七、八十八年之事,故八十七年六月牛隻普查前,甚難遽以確認該差距數量之牛隻,有來源不明,且係自大陸走私而來之情,先此敘明。⑵次查,從八十七年六月進行第一次牛口普查時,被告乙○○家人所共同經營之新瑤記牧場有一百三十五頭牛隻,惟查,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只依規定申請銷台許可五十九頭(按牛隻銷台申請檢疫須觀查二星期,而依出口紀錄,新瑤記牧場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始有輸出牛隻三十頭,故獲許可輸出牛隻之數量,應將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許可之數量二十四頭計入普查時之牛隻數量所包含之數量內,此部分公訴人調查時未予計入,故於起訴書上僅載三十五頭),而實際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新瑤記牧場銷台計一百四十一頭(起訴書誤計為一百八十頭),依豢養數目而計,等於早已將牛隻全數售磬。惟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次牛隻之普查時,卻尚有牛隻六十六頭,短短九個月之間,已超過其最初普查之牛隻達七十二頭(計算式:一四一減去一三五後,再加上六十六)之多,扣除據證人陳承才證述:於八十八年初賣予五頭計,尚有六十七頭牛來源不明。另八十八年五月,新瑤記又銷台二十四頭牛,該牧場此時應僅剩四十二頭牛(計算式:六十六減去二十四),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第三次之牛隻普查時,卻仍有六十五頭牛,則又超出二十三頭(計算式:六十五減去四十二),另依證人陳永海及周錫達證稱:於八十八年五月時,陳明朗因病在台灣住院,有賣與新瑤記十九頭牛,故此時期牛隻有四頭來路不明(計算式:二十三減去十九),上情均有金門縣金城鎮禽畜飼養頭數調查表、船運艙單、牛隻銷台許可證等,附卷可資佐證。⑶綜上,本件新瑤記牧場於八十七年六月起迄八十八年六月金門爆發牛隻口蹄疫病毒止,計有七十一頭牛來源無法交待(起訴書記載為一百三十二頭,因此部分與公訴人之認定及計算式有別)。參以牛隻之買入通常均有固定對象,且應為熟識,而零星之農家淘汰牛隻原本寥寥可數,又幾無變動,此觀金門縣金城鎮禽畜飼養頭數調查表八十七年六月及八十八年六月之二次普查資料總數,僅相差七頭,即顯然可知。是被告乙○○就新瑤記牧場上開牛隻來源所提出證據,實難以圓其實,被告乙○○所辯自不足採,事證又顯見有七十一頭牛來源不明,其有買入非金門地區境內牛隻之事實,應可證定。雖被告乙○○辯稱:新瑤記牧場牛隻買賣係由伊父親俞色瑤負責,伊僅幫忙申請銷台許可證明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牛隻買賣大部分由我父親處理,少部分由我們負責」,並於公訴人訊問新瑤記的牛有無向邵色福買過時,被告乙○○供稱:「有時候我幫他賣較多,有時後向他買後再賣」(見偵查卷甲卷第五十五頁,參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足徵被告乙○○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乙○○既平日在其家人所經營之牧場及飼料行工作,又受僱於瑤記股份有限公司,買賣交易之帳目,部分由伊所記(見偵查卷乙卷第二0一頁,參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所提供予新瑤記牧場供銷台之用之走私牛隻,係屬逾公告管制數額之走私物品,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乙○○對於不明牛隻係大陸走私而來,主觀上顯然有所認知。又因新瑤記牧場之經營,係一家族事業,各司其職,同享其利,難謂主觀上無共同意思聯絡之情,雖被告之父俞色瑤陳稱:新瑤記牧場買賣牛隻之事,均由其負責等語,核與實情不符,應屬企圖為被告乙○○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以金門此次爆發牛隻感染口蹄疫,邵色福牧場及新瑤記牧場抽驗(非全部檢測)之牛隻,幾近全部被檢出病毒抗體陽性反應,更有部分牛隻被分離存在有病毒細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血清檢測清冊附卷可查;而該病毒非台灣或金門本土所有,乃係源於印度,研判經由中國大陸傳染而來,屬O型病毒,亦有專門研究口蹄疫之英國標準實驗室傳真函可稽。衡諸上情,足以確證新瑤記牧場銷售之牛隻,係由被告甲○○所提供,且自大陸走私而來,被告乙○○銷售逾公告管制數額走私物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新瑤記牧場以牛隻販售為業,被告乙○○反覆多次銷售走私牛隻,顯有以此為業,並藉以為生,應依常業犯處斷至明。⑷新瑤記牧場所銷售之私運牛隻,負責銷台運送之人,查裝船貨物單上之託運人名字,除了大部分記載「新瑤記」外,另有「俞全和」之名字,已如前所述;又銷售予金門地區他人者,亦據證人陳維權證稱:「新瑤記託載牛隻都是成牛,有時候他哥哥俞全和,有時是他爸爸(俞色瑤)叫我載」(見偵查卷乙卷第一0三頁,參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足以證明俞色瑤及俞全和(未偵查起訴)與被告乙○○除共同銷售走私之牛隻外,另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分由俞色瑤、俞全和負責運送,完成交付之行為,是其等有共同運送逾公告管制數額走私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銷售」行為彼此間,並無相互當然包括或內函之性質,應屬個別得獨立成罪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數行為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者,即應依牽連犯論處。雖本件公訴人未就被告乙○○犯有共同運送上開走私之牛隻事實,併予起訴,惟既已認定其犯有共同運送走私之牛隻犯行,核其犯罪事實,應認銷售行為係運送行為之目的行為,運送行為則為銷售行為之方法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與本件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違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部分:⑴按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故得適用該法之範圍,包括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所成立之公司行號,另獨資之商號,屬小規模者,亦僅「得」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並非獨資商號全無適用之餘地,核先說明。⑵本件涉案之「新瑤記牧場」,其經營方式為一家族性事業體,據被告乙○○答辯所指,被告一家人所營之事業共有「新瑤記牧場」、「新瑤記」、「瑤記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分別為俞色瑤、俞全和、俞振良,雖法律上為各別之經濟體,惟經營方式為總體經營,出入之帳目,並無細分屬何事業體所有,且被告乙○○又為瑤記有限公司股東(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亦有供稱:「成立瑤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大哥俞振良負責人,他人在台灣,我受僱於他,看店送貨我跟俞全和二人。我出入我記,我哥出入由他記。因牛隻是現金交易所以沒有記帳。」(見偵查卷乙卷第二0一頁),足顯被告所辯:伊未曾擔任該公司會計工作及以瑤記有限公司名義從事牛隻買賣或輸台云云,即屬無據,殊不足採。⑶本件被告乙○○既受僱於瑤記有限公司,且為股東,負責看店及送貨,對於伊經手之交易帳目,本應按實記載在帳簿上。經調查發現,遭福建省調查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鎮○○路六十六之三號所查獲,屬於新瑤記牧場之帳簿,在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前之購牛交易,並未記帳。且訊據證人俞全和亦陳稱:「大部分是乙○○所記,因為平時是乙○○在店內照顧」(見偵查卷乙卷第六十頁、六十一頁,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復查,就新瑤記為何沒飼料交易帳之疑,被告乙○○亦供稱:「現金買賣都未記帳,除非賒欠」云云。綜上,益足徵被告乙○○在新瑤記牧場、新瑤記、瑤記有限公司內,有經辦會計之權限,卻誆稱,因為現金交易所以沒記帳,是其主觀上有故意遺漏會計上應登載之交易事項,客觀上致使該帳簿有發生不實之結果,無從查證被告乙○○所曾經經手之買賣飼料、牛隻等交易狀況,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至為明灼,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避檢疫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常業銷售逾公告管制數額走私物品罪,及同條項之運送逾公告管制數額走私物品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等。其所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避檢疫罪部分,並與其家族成員俞色瑤、俞振良、俞全和、俞全中等人(均未偵查起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其等連續多次將未申請檢疫之牛隻,夾帶裝運上船輸往台灣,規避檢疫之行為,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論單一犯行,容有未洽,既屬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常業銷售及運送逾公告管制數額走私物品罪部分,亦與俞色瑤、俞全和(均未據偵查起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為之,亦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乙○○與前揭共犯共同為之,公訴人並未論及,且他共犯亦未併偵查起訴,誠有疏漏,併此說明。是其所犯上開規避檢疫、常業銷售走私物品、常業運送走私物品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等四罪間,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銷售逾公告管制數額走私物品常業罪論處。惟查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中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常業罪之法定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條例處斷。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亦明定裁判前之法律隨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實施,修正後其法定刑刑期雖仍相同,然罰金刑度由原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兩法,自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因而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運送逾公告管制數額走私物品常業罪處斷。次按商業會計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本件被告乙○○所涉及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於修法後,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雖仍與修法前相同,然該法既經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其法定刑度雖均相同,然該法既經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避檢疫罪,原審就上述部分均漏未審酌,即有未當。上列業已修正之法條,原審疏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即屬可議。另本院調查庭中證人即金門碼頭裝卸隊金港公司之職員李振華雖到庭證稱,伊不管出口單上填載係何人,只要是別人託新瑤記大盈輪託運的,如果沒有特別說明,伊都會記在新瑤記俞全和名下云云,然證人李振華於金港公司僅負責有關收費之工作,至於統計每艘船進出口貨物之數量、種類,均有另外負責人負責該等工作之進行,伊僅依據貨物來收取費用乙節,亦據證人李振華自承在卷,復參以證人即金鑫海運公司總經理呂清瑞到庭證稱:「問:假設有人請你託運,你們會不會管這東西是不是託運人的?答:不會。我們只要有裝卸費收就可以了。問:你們如何決定填載何人的名字?答:貨主跟我們說的。問:收費的對象不一定是貨主?答:是的。只要貨主叫我記載何人,我們就記載何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建華航運公司理貨員呂存德到庭證稱:「…問:回運單上要不要填載是何人交運的貨物?答:有。普通的話為了方便,有時候二、三人一起託運的話,我們就記載其中一人,並不是每個人都要記到。…問:你們只記其中一人收費時怎麼辦?答:那是收費員的事情,不過從來也沒有發生錯誤。…問:託運人是否就是貨主?答:不一定,我們只要有錢收就可以了。」,可見是否為請求託運之人,不得僅憑託運單上之名義人為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始足認定,然究非不得以此作為輔助認定被告乙○○有運送行為之證據。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0九號意旨參照)。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從而其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否則「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有無超越原來「同謀」之犯罪計畫範圍?即無從判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涉案之「新瑤記牧場」,其經營既為一家族性事業體,且據被告乙○○所指其一家人之事業體共有「新瑤記牧場」、「新瑤記」、「瑤記有限公司」等,且其負責人又分別為俞色瑤、俞全和、俞振良等均為被告乙○○之家人,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成立瑤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大哥俞振良負責人,他人在台灣,我受僱於他,看店送貨我跟俞全和二人。」,足徵被告乙○○亦受僱於瑤記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股東,負責看店及送貨,故被告就運送牛隻之事實,事前自應知之甚稔,顯與俞色瑤、俞全和就運送牛隻之事實有事前之謀議。又對照證人陳維權證稱,新瑤記託載之牛隻有時候是俞全和,有時候是俞色瑤叫伊載送及託運單上之記載除大部分為「新瑤記」外,另有「俞全和」之名字等情,足證被告乙○○確有與俞色瑤及俞全和(均未據偵查起訴)等共同基於運送牛隻之犯意聯絡,而由俞色瑤、俞全和負責運送,以完成交貨牛隻之行為,是被告乙○○所辯,雖不足採,然原審法院僅以客觀上託運單之記載及證人陳維權之證言,即謂被告乙○○有共同運送之事實,雖結論尚無不同,但未就被告乙○○與俞色瑤、俞全和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加以說明,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顯有不當。另被告乙○○聲請本院函金門畜產實驗所,經該所以福建省金門縣畜產試驗所(九十)畜旺字第0六九號函復,就辨別地區牛隻或大陸牛隻部分稱:金門地區之牛隻原源自中國大陸,其後又陸續自台引進印度康克勒牛、聖達牛及海佛牛,幾經雜交後,地區除原有源自大陸之黃牛體系外,幾乎任何牛隻體型、膚色、大小及有無牛角均有,故難以牛隻之外貌、體型及特徵區分大陸牛及金門牛。被告乙○○以該函之結果,辯稱,原審法院僅以被告牛場中有罹有口蹄疫之牛隻,遽認被告家族所經營之牧場內牛隻,均為來自大陸地區之牛隻,並進而認定被告之牛隻,大抵來自大陸走私進口,因認原審認定事實不當,雖非無據,然該函所稱之情形,亦僅足以證明金門牛與大陸牛,難以從外觀上加以區別,然就被告是否有走私之事實,該函所指稱之內容,即與之無關,尚不生影響被告是否有走私行為之認定,而被告乙○○確有走私牛隻之事實,既如前述,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惟原審法院就此事實之推論,既有違反論理法則之疑義,仍屬不當,因之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及貪圖近利,致金門與台灣地區之牲畜感染口蹄疫,造成人心不安,影響民生甚鉅,對於本地經濟發展之衝擊嚴重,犯後又一再推諉卸責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劉 啟 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洪 國 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或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