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五即 被 告 身分證
住連江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連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曾因走私等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經撤銷緩刑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卅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八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兼船長身分駕駛其所有中華民國船舶馬富十號由連江縣北竿鄉航行至該縣境內位於我國大陸地區之黃歧港,洽商不能證明為知情之大陸地區福州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鄭金章、穆建國、吳益慶、林克秋、林克興、林志強為漁工,隨即不顧所僱大陸漁工僅得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作業之法令限制,基於概括犯意,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先於當月卅一日以原船搭載前述受僱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屬於臺灣地區之北竿鄉高登島海域,從事未經許可之漁撈工作,繼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承前犯意,再以相同方法駕駛馬富一號航至黃歧,除送返林克秋、林克興、林志強三名離職漁工外,另僱大陸地區人民郭金富、魏福德、何宗華三人替換,仍以原船擅自搭載進入高登海域從事未經許可之漁撈工作,並本於上述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及違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犯意,連續駕駛馬富十號往返高登海域及黃歧港口,以利受僱漁工返鄉休假,自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先後共計七次。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洋巡邏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高登島西南方一百公尺海域查獲,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同案被告鄭金章、何宗華、郭金富、穆建國、魏福德、吳益慶在警訊中一致坦承無誤。
(二)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亦不否認僱用上述大陸地區人民在查獲地點從事漁撈。
(三)以上供述,均有卷附臨檢紀錄表、雷達掃瞄圖可為佐證。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辯解及反證不予採納之理由:
(一)上訴人否認違法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辯稱1、鄭金章等人係由大陸地區船隻載運至我國政府統治範圍內之連江縣三連嶼、再由其駕船前往接運;2、本案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一事業已報備,並不違法;3、上訴人所僱用之漁工於查獲當時並非作業,僅在高登海域休息。鄭金章等人在原審亦翻供附和其詞,改稱警訊中所供並非實情。惟查:
1、依據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僱用大陸漁工勞務合同書第十四條載明馬富十號漁工登船地點確為黃歧港 (原審卷第六十頁) ,卷附大陸地區連江縣公安局黃歧邊防派出所電傳馬祖區漁會證明資料亦記載漁工魏德福、郭金富係從黃歧港下馬富十號漁船 (偵卷第三頁) ,在在足可證明鄭金章等人在警訊中所供與事實相符。所辯並未違法航行出入大陸地區,不足採信。
2、上訴人雖係根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規定報備僱用鄭金章等人,但其未經許可而使受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我國政府統治下之連江縣北竿鄉境內高登島水域從事漁撈工作,查獲地點離岸僅約百米,顯與離岸十二浬作業之報備要件不合,自無解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違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在境內工作之罪責。
3、關於上訴人辯稱查獲當時並非作業中而係休息一節,並未提出足可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確實反證以供調查,空言所辯為無足取。
(二)至於上訴人在原審雖另辯稱馬祖海域未經行政院公告為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應無違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問題,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關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概念,係以該特定地域是否屬於我國政府行政權現實控制範圍為其區隔標準,與有無公告為領海及鄰接區無關,上訴人此項辯解尚有誤會,併為指明。
三、論罪與科刑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為,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二)本案前後各次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以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行為,均係於基於同一動機而於相近時間內連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詳載僱用期間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事實,但既依連續犯關係而論以一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三)上訴人所犯三罪互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罪處斷。
(四)依據卷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連執更字第廿號執行指揮書及原審八十七年度連聲字第一號裁定所載,上訴人曾因走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經撤銷緩刑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卅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包括有期徒刑之本案罪名,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屬有據,但基於下列違誤情形,仍應撤銷改判:
1、上訴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在臺工作,在個別契約當事人間,就勞僱雙方因此接續所為依約互動而言,均為單一僱用行為之一部分;至於上訴人為達使受僱漁工履約目的,連續多次使受僱人非法入境之犯行,在客觀上為可以獨立區分之數行為,皆為達成此一違法僱用目的之方法,兩罪間無從賦予同一行為之評價。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尚有誤解。⒉
2、有罪判決之量刑,必須綜合事實審最後終局判斷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狀。上訴人所觸犯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名,就其罪質而論,原係具有強烈政策導向之行政犯,與悖反通常社會倫理之自然犯迥不相同,經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後,關於海峽兩岸人民關係之政策規劃與客觀發展,業已出現重大變更,衡諸政府宣示金馬地區即將研擬提升開放交流層次之新局,應認類似本案行政犯之客觀可罰程度已有緩解,既為原審裁判時所不及斟酌,案經上訴,亦應由本院重為適當之量刑。
(六)審酌上訴人雖因非法僱用境外漁工觸犯海禁,但除在臺陸兩區邊境屬於同一省縣近接海域從事實現我方人民私經濟目的之捕撈作業外,尚無其他使人登岸危及治安之重大不法行為,參酌前述金馬地區民間交流政策環境變革趨勢,以及上訴人配偶身負殘障有賴照護等一切情狀,認宜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李 宗 榮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