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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89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因而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為應受無罪之判決。主要依據為:聲請人於原審曾抗辯於七十六年間申請設立「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時,經軍方同意使用占用之土地,當時任金防部司令趙萬富上將允許使用十筆土地,作為工作物堆放之用。此節於本案確定前苦無證據可供舉證。茲獲悉案外人揚名白土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間即以五十六萬四千元,向金門縣政府價購本件土地,但因金門戰地政務軍管地區因素,致本件土地由聲請人自七十六年起占用。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補辦土地過戶手續,有該公司申請書歷歷可考。嗣後金門縣政府另案訴請聲請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案件中,揚名公司負責人莊水池亦到庭證實在案。揚名公司負責人莊水池業已證實聲請人確係於七十六年間即因戰地政務軍管因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聲請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是此發現之新證據,顯足為有利於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院認定無再審理由: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同年度易字第八十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判卷,以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號審判卷,均明確認定被告甲○○未經同意占有使用本件系爭之十筆土地無誤。被告雖曾申請金門縣政府承租該地,均為縣政府所拒絕,縣政府並進一步要求該被告繳納占用期間之補償金。被告屢次抗辯雖云:「我當時設廠是做軍中工程,軍方同意我使用那些土地。戰地政務解除,我又重新提出申請,要承租,會勘時也未通知我」等語,又稱:「司令官趙萬富允許的。七十六年設廠,縣政府有會軍方」、「申請時有附地籍圖,才經過核准,可向縣府調原案」等語 (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七號審判卷第十五頁) 。惟經原審調卷查明金門縣政府根本未允許同意或核准,軍方亦未同意,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本件聲請再審,提出「揚名白土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水池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價購六筆土地之申請書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甲○○ (即聲請人) 與金門縣政府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欲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但查莊水池之申請書,足以證明莊水池之揚名公司確曾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購買六筆公地,民事準備程序筆錄中所載莊水池之證言,亦可證明莊水池之揚名公司向縣政府購地,然而莊水池稱:「當初跟縣政府買地四千多平方公尺,是要做加工廠。七十六年和發做混凝土,有東西堆放到該土地,妨礙到我們設廠,所以才寫此申請書」、「土地是七十四年向縣政府買的,有去跟和發說不能占用該土地。...」。聲請人亦承認:「八十一年與七十六年占用的土地並不相同:七十六年占用的是系爭土地;八十一年占用的比系爭土地面積還大」。其重點為:聲請人確實占用莊水池向縣政府購買的公地,使縣政府無法將土地移交莊水池占有使用,焉能強辯無竊佔犯意?所稱金防部司令趙萬富上將同意其占用,又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土地屬金門縣政府所有,如非地主同意占用,即係竊佔。縱如聲請人所云,戰地政務時期屬軍管,金防部司令同意其占用,亦屬軍事工程營造期間短期而已,非可解釋為一經口頭准許「暫用」,即可永久「占用」,而無任何罪責,所有權人金門縣政府永無請求返還之權利。聲請人之法律觀念、邏輯非常離譜,本件無再審之理由,至為明顯。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李 宗 榮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