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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89 年附民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複 代理 人 呂偉誠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等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均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甲○○部分,暨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之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全文在金門日報與金門晚報第一版以半版面之篇幅登載一日。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正,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按名譽權及姓名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侵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判決以爰審酌原告(即上訴人)具中央民意代表之身分且為福建省金門縣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之一,以求競選連任等社經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另被告(即被上訴人)甲○○則曾為國小校長,行為時現任國大代表等身分,應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五十萬元為適當云云。惟查:

(一)緣被上訴人甲○○當時身為第四屆立法委員新黨全國不分區代表,且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選舉投票前一日下午四時許,親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逢多名記者採訪之際,當眾以「乙○○為其壟斷地區媒體,坊間盛傳他(指上訴人乙○○)投資名城有線電視兩千萬元,而以他每個月月薪十四萬元,究竟錢從哪裡來?顯示財路不明,有欺騙民眾之嫌」等不實言語,被上訴人甲○○公然傳述此虛構不實之事實,於選舉前一日之關鍵時刻,經記者報導傳述此虛構不實之事實,使不瞭解實情之選舉人,誤以為當時同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乙○○(即上訴人)有巨額財產,且以不法手段操控壟斷地區媒體為己宣傳造勢,而產生負面評價,用以影響隔日選民投票選擇,其言論不僅對上訴人乙○○之名譽造成嚴重傷害,其欲使上訴人乙○○不當選立法委員之意圖更加明顯。

(二)被上訴人甲○○故意選定於法定競選活動期間之末日下午為前開不法犯行,其目的不外二者:其一乃意圖使上訴人措手不及,於競選活動期限截止前來不及向選民澄清,其二乃意圖使選民獲得前述對上訴人不利之訊息,利用隔日上午投票在即,且一般選民無暇求證前開對上訴人不利訊息之真實與否之情形下,以致影響選民投票之決定而達到意圖使上訴人不當選之目的,被上訴人卑劣之用心,彰彰至明。

(三)上訴人乙○○當時為福建省金門縣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而被上訴人甲○○當時身為第四屆立法委員新黨全國不分區代表,為使同為新黨之立法委員候選人當選,不惜使出如此卑劣之手段,況被上訴人曾為國小校長、高職訓導主任等職,其為人師表竟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其將帶給社會如何不良之影響實難估計,又被上訴人甲○○故意選定法定競選活動期間之末日下午為前開不法犯行,足使上訴人乙○○因不及澄清而招致落選,上訴人於平日為鄉里之服務及選舉其所花費之心血將因此毀於一旦,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應於金門日報、金門晚報登載甚小版面如原判決之附表二之內容及賠償上訴人伍拾萬元,實不足彌補上訴人之損害。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之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二)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甲○○未曾發表如金門晚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一版所報導之言論: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於媒體多人在場之場合,公開指摘:「乙○○為期壟斷地區媒體,坊間盛傳他(指乙○○)投資名城有線電視新台幣兩千萬元,而以他每個月月薪十四萬元,究竟錢從哪裡來?顯示財路不明,有欺騙民眾之嫌」之言論,惟經查當時在場之議論選舉話題之人實有多數,發言者不只上訴人一人,然因上訴人當時為國大代表,身分較為矚目,具有指標性,乃有媒體記者以上訴人為採訪現場之主體人物,將上開多人議論之內容,多以係上訴人之發言,加以報導,故而本件上訴人究竟是否確曾如原審認定之發言,已有疑義。2、依被上訴人乙○○於提出刑事告訴之後提出作為證據之金門晚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一版報導所載,其所謂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發言內容,竟係:「乙○○為期壟斷地區媒體,坊間盛傳其投資名城有線電視兩千萬元,而以他每個月月薪十四餘萬元,究竟錢從那裡來,且申報財產令人質疑。」云云,惟此項報導證據所顯示之內容,亦復與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被上訴人「犯罪言論」,於客觀上,二者亦顯然互不一致。故而原審及檢方之認定,即顯有證據矛盾及「犯罪事實(即發言內容)並非明確」之錯誤。3、此外參以本案偵查庭中,曾多次傳訊當時在現場採訪之記者,其中自由時報記者吳正庭證稱:「沒有聽到。」「我當天確有到地檢署採訪選舉的按鈴申告。」(請參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十五號卷第二十頁);另記者李木隆、傅仰土、邵維強及李金生等人,則於二次偵訊時,到庭證稱其等不記得上訴人甲○○有為此陳述。是當天在場之媒體記者,均表示沒有聽到上訴人有此言論,或對於上訴人曾否發此言論,表明其等並無印象,且遍尋翌日或其後各媒體關於金門地區選情之報導,亦均無相關之記載,唯獨金門晚報有此報導,則其報導之內容是否屬實,或有無誤解上訴人之言論,已誠屬可疑。復查金門晚報係在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乙○○已提出告訴後,並經媒體注目報導之後,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刊載前揭文字,是該報之報導內容,顯即不無因此受到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之影響,進而為文發出與實情尚有偏差(且為地區多數媒體記者所未重視)之消息。4、證人倪國炎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庭原審開庭時,到庭證稱:「我有聽到,我是任職中央通訊社,我在報導內有提到,提供給各媒體,但本社自己不報導。」並提出其所撰寫之文件稿件。然查,證人倪國炎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時,本案偵查中,即已曾出庭,就同一詢問,證稱:「(問:有無聽到甲○○之陳述?)時間久忘了。」,證人倪國炎於時隔不久之當時,既已表示「已記憶不清」,則其於時隔數月之後,竟忽焉能夠「記憶如新」,就「已記憶不清」之事實,指證歷歷,並提出文字稿件,察其證詞,前後不一,且屬矛盾,自難置信。且查,證人倪國炎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傳喚到庭之後,亦就相關案情,依其回憶證稱:「……那天現場很混亂,且是在選前大趕來趕去。我們中央通訊社是擷取重點來報導」「……那時,現場很亂」「選舉的時候傳言很多,大家都質疑來質疑去,這也是無可厚非,選後就應該算了」「……那時甲○○也是用質疑性的說法。所以新聞稿面才有『嫌』這個字。」「我是根據我在現場聽到的,但是我並沒有辦法把每一個字都記下來,……,我只是把被告質疑的意思表達出來,這雖然是我在現場親耳聽到的,但是並沒有一字不漏寫下來」「……選舉本來就是質疑來質疑去,應該沒有誹謗的意思。……」「那時坊間的確有這個流傳(按指乙○○投資名城的事),因為乙○○之弟陳清煌當城公司的總經理」,據上陳述可知,「金門地區」在「當時」,「坊間」的確有「乙○○投資名城的事」這個流傳,上訴人並非毫無緣由的指摘,而係有所本而發言;且採訪「現場很亂」,「甲○○也是用質疑性的說法」、「(記者)我只是把被告質疑的意思表達出來,這雖然是我在現場親耳聽到的,但是並沒有一字不漏寫下來」、「我們中央通訊社是擷取重點來報導」,更益可證報導之真實性,尚非傳真機,而得以據以推定上訴人果有如是之發言。

(二)縱認上訴人曾為前述之言論,亦未符合刑法誹謗罪之要件:1、縱認上訴人曾為前述之言論,亦非屬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所謂「坊間盛傳乙○○投資名城有線電視新台幣兩千萬元」等語云云,姑不論此一投資事實,是否屬實,然而依遍尋現行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顯然並未禁止(國會議員)立法委員不得兼營商業行為,更未見有禁止投資或經營媒體之法令,反而,當前除少數國會議員之外,國會議員中其投資或經營商業乃至媒體者,比比皆是,而為國人所習見不覺奇特,基於此一情況,若坊間或上訴人因之而有立法委員乙○○先生可能投資金門地區「名城有線電視」之傳聞或傳述,此一言論,客觀上本即非屬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項,至為灼然。至於傳述國會議員之投資金額為若干,或為新台幣兩千萬元之傳述云云,亦對於事實之陳述,該一數字乃屬「中性文字」,衡諸當前社會之通念共識,殊無任何「主觀上之針貶之意」,更為顯然。故本案若行為人縱有傳述數字不符情形(即與實際之數字不符,或被指述者並未有此一數額之投資時),此一「傳述數字與事實未符」之情形,亦與名譽之誹謗無關,蓋吾國司法實例見解,從未見有以行為人因指摘他人投資事實之數字與因事實金額不符,而致罹罪之裁判。2、又當前我國國會議員(立法委員)每月之月俸約僅為新台幣十四萬元(其餘之支付另係專付議員助理、選民服務、法令研究等項目之專屬公費),若傳聞屬實,而謂某一國會議員可以投資媒體二千萬,則國人因之質疑其投資之金額係從何而來?此種質疑,衡諸國人生活通見,亦當屬合理之懷疑,抑且關於「錢從哪來?」之語,自語意學之觀點,此應僅為一般之疑問口氣而已,並未當然含有誹謗之意。又本案為系爭之質疑時,乃係在法定政治選舉活動期間之時,選民或競爭對手之間,於競選時要求參選人對於自己之財產,提出說明,本即無可厚非,更何況當時乙○○係以連任二屆國會議員之現任者身分,參選尋求其第三任之連任(且已連任),其於原本以一介高職教師身分而於擔任二屆國會議員之後,若即於坊間突而有其有二千萬元投資之傳聞,此一投資能力之事實是否屬實,能謂與公益無關?更遑論告訴人乙○○之人格或社會上之評價,並不會單憑該項質疑,即產生任何貶低作用。另被上訴人乙○○身為立法委員,本即較諸常人居於社會上優勢地位;且當時正值選舉期間,被上訴人亦兼具政治候選人身分,為眾人所注目,則其具有此二種優越地位,當較常人更有接近利用媒體之管道與機會,得以就社會之傳聞,向社會大眾或選民提出澄清,或說明其收入與金錢之支用與流向情形,以釋眾疑,或更利用此種機會爭取社會注目與支持,而實無利用刑事程序以箝制他人之言論自由之必要。

(三)乙○○既為立法委員,其財產狀況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1、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九款固規定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應依該法申報財產;告訴人為立法委員,本屬該法規定應申報個人財產之公職人員,此一法規範要求,及可顯見國會議員個人財產之狀況,本即屬於公眾得矚目之事項,而認與抽象之公共利益至有攸關。從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國會議員之職務特殊性與公益相關,乃要求其應將本屬其個人私領域之個人財產,加以公開,並應併同其動態變動,而應為變動之申報,其立法目的,在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定,故而乃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陽光法案之立法。因之,本件被上訴人乙○○個人財產之數額,及其來源、流向與變動情形,本即屬於應向公眾公開之重要事項,則關於其個人之財產狀況,自屬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指之「可受公評之事項」。從而,如對其金錢流向有所質疑,並予以適當之評論,甚或要求其為合理之說明,既無不法,而更應認為乃屬人民言論自由之範圍,而應受法律保障。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固為為進一步落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而頒訂之子法,其目的在使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制度,能更加公開化、透明化,然此一子法規定,實不應認係另寓有課人民於對公職人員之財產有所疑問時,均應依該法先行踐行前往主管機關查閱之後,始得提出質疑之「義務」。況且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本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之訂定,係為維護人民「知之權利」,而非課人民以「查閱義務」,以及為適當評論前應先「依法查閱」之「先行義務」。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並無如金門晚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一版所報導之言論,縱對於被上訴人乙○○有所評論,然受評論之人本即具有民意代表公職之身分,復係處於參選競爭之中,且評論之事項,復屬與公益有關,而不涉及私德,且於金門地區坊間,更早已有被上訴人涉及投資名城媒體之傳聞,民意傳聞既揚揚沸沸,一再傳播,且被上訴人亦任令傳言再三傳播,而似亦束手無策,則被上訴人何能禁止民間廣泛談論?況且被上訴人既屬公眾注目人士,更有優越機會與地位接近媒體,可以利用其優勢社會地位澄清對其不利及誤會之傳言,然而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而任令坊間傳言一再在金門盛行,並且有針對性的對於當時選舉當中之競爭對手提出刑事告訴,本案既有當時在場採訪之記者吳正庭、李木隆、傅仰土、邵維強及李金生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抑且系爭言論,客觀上亦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上訴人若有所評論,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言,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原審判決,至有不當,無可維持。被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合法,請以判決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訴妨害名譽等一案,雖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惟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十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甲○○無罪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審關於命甲○○於金門日報與金門晚報第一版,均以壹單位即八公分乘以二十二公分之面積,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暨甲○○應給付乙○○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上訴人甲○○之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甲○○部分,暨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以撤銷改判,將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乙○○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並將上訴人乙○○之上訴,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劉 啟 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裁判日期:2002-09-26